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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凌商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正春与睢宁县凌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春,睢宁县凌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凌商初字第0433号原告刘正春,农民。被告睢宁县凌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前刘村部。法定代表人赵家福,该村主任。原告刘正春诉被告睢宁县凌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正春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正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正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