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茜与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茜,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李茜,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斌,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李茜与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茜,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茜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委托代办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三个月内办理好房产权属事宜,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代理费一万元整。直至三个月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代理事项。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被告多次推托不退中介费,故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及合同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的代理费利息人民币560元。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签署的代办协议是属实的,原告分两次向我方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的代理费。原告向房产部门提供的办理登记的手续中有虚假的材料,房产局的工作人员发现了故此也不能办理了,我与原告从8月9日签订协议后,我们先后在房产交易中心上的会,发的协查单,并不是我们不给办而是原告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而且原告也不配合办理,原告还差房款,所以无法办理,并不是我方单方违约。我们的意见是不同意退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如果原告将房款都交齐的情况下,我们还可以继续为原告办理手续。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委托代办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三个月内办理好房产权属事宜,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代理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到房产部门查询了有关诉争房的情况,经查询得知,诉争房因需房改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即通知原告先交房改款再办理,原告不同意再委托被告办理。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及合同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的代理费利息人民币5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办协议、房产局回执单、协查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被告履行部分查询义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取得的代理费在办理委托事务垫付的相关费用后,返还原告。被告虽未完成委托事务,但被告已完成的查询等有关事务,亦占用了被告部分的人力、物力资源,故原告对此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茜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翠龙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