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现奎与刘加(家)强、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奎,刘加(家)强,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冯现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居民。被告刘加(家)强,,居民。被告刘峰(锋),居民。原告冯现奎诉被告刘加强、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加强、刘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奎的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强、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奎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加强、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刘加强、刘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冯现奎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冯现奎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特拿邳州市运河镇三汊河路阳光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xx#压(押)给冯现奎。借款人:刘锋,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刘家强”。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2014年3月10日,邳州市运河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刘加强、刘峰长期在外,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确已达成口头协议,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0日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强、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现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加强、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