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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立他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田校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田校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阳立他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校博。上诉人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县民初字第34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鞍山市立山区,本案应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鞍山市立山区,侵权行为地在辽阳县兴隆镇前杠村,因此上述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