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继福与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福,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胡继福,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张凤芝,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滦县滦州镇三街新村,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27467-6。住所地:卢龙县印庄乡毕家窝铺村西。法定代表人毛桂军,总经理。原告胡继福与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3年2月24日拉煤39.1吨,每吨合款32060元,被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煤款3206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张,毛桂军出具的,用以证明2013年2月24日胡继福给我公司拉块煤一车39.1吨,每吨820元,合款32060元,至今未付。2、《胡继福与毛桂军、梁坤谈话光盘和录音摘抄》各二份,用以证明阳和公司欠煤款3204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原告为被告运煤39.1吨,每吨820元,共计3206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桂军出具了欠原告煤款32060元的证明,但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依约给付货款。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继福煤款3206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晓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