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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冀香花与石宇鑫、张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香花,石宇鑫,张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冀香花,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宇鑫,男,汉族,1996年5月11日出生,学生,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包头市。(系被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淑红,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丰盈小区**栋*单元**号。(系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哲,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轻工技术学院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8号街坊**栋**号。委托代理人张宝林,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8号街坊**栋**号。(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游世霞,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8号街坊**栋**号。(系被告的母亲)原告冀香花诉被告石宇鑫、被告张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被告张哲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香花诉称,2013年7月4日21时30分,被告石宇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冀香花和张萌发生碰撞,冀香花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的被告张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肇事后被告张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逃逸,造成原告冀香花、张萌等人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上肢外伤,住院35天,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宇鑫和被告张哲共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81.15元、误工费7328元、陪护费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93186.95元,其中被告石宇鑫已支付8000元、被告张哲支付8000元,现应支付277186.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宇鑫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哲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赔偿能力有限,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30分,被告石宇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冀香花和张萌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的被告张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肇事后被告张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逃逸,造成原告冀香花等人受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宇鑫和被告张哲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香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冀香花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脾破裂;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胸部外伤、上臂挫伤,共住院28天。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因急性肠梗塞再次入住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7天,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内蒙古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冀香花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冀香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二被告无异议。2、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两次入院诊疗的过程和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石宇鑫、被告张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认可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认为第二次住院和本事故没有关系,所以第二次住院相关的费用和住院天数不认可。3、内蒙古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二被告无异议。4、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营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一直在当地居住,各项请求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二被告无异议。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冀德友、徐玉枝、张萌为原告的被抚养人,作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二被告不认可。6、包头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宇鑫和被告张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冀香花受伤,两人共同负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未成年,相应的责任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352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3206元、误工费7328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女儿张萌,2005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65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鉴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3590.65元,由被告石宇鑫、被告张哲共同承担,二被告已分别给付原告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赔偿原告冀香花医疗费35281.15元的50%,即17640.58元;被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赔偿原告冀香花医疗费35281.15元的50%,即17640.58元。二、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赔偿原告冀香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50%,即700元;被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赔偿原告冀香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50%,即700元。三、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赔偿原告冀香花营养费1400元的50%,即700元;被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赔偿原告冀香花营养费1400元的50%,即700元。四、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赔偿原告冀香花护理费3206元的50%,即1603元;被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赔偿原告冀香花护理费3206元的50%,即1603元。五、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赔偿原告冀香花误工费7328元的50%,即3664元;被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赔偿原告冀香花误工费7328元的50%,即3664元。六、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赔偿原告冀香花残疾赔偿金165475.5元的50%,即82737.75元;被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赔偿原告冀香花残疾赔偿金165475.5元的50%,即82737.75元。七、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赔偿原告冀香花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50%,即4500元;被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赔偿原告冀香花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50%,即4500元。八、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赔偿原告冀香花交通费500元的50%,即250元;被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赔偿原告冀香花交通费500元的50%,即250元。九、以上款项第一至第八项共223590.65元,被告石宇鑫的法定代理人石岩峰、王淑红赔偿原告冀香花111795.33元,已赔偿8000元,再赔偿103795.33元;被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宝林、游世霞赔偿原告冀香花111795.33元,已赔偿8000元,再赔偿103795.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十、驳回原告冀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冀香花已预交。由原告冀香花负担1030元,由被告石宇鑫与被告张哲共同负担43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