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彭某某等六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成某某,成某甲,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09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乳名小波),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羁押前住惠民县。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09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沾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甲,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09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沾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3年10月17日被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乙,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滨州市(户籍地惠民县)。2013年11月21日被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成某某、成某甲、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成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成某乙在滨城区滨北镇金润燃气加气站,盗窃吴某某的拉布拉多犬一只,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犬只价值等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犬只价值。(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成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李某、成某乙辨认作案现场情况。(4)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成某乙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犬只等情况。2、2013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在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堰头夏村,盗窃吴某乙拴在夏某某家门过道内的狗一只,价值4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犬只价值等情况。(2)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狗的价值。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马某某、彭某某、李某偷狗及其帮助联系将狗卖掉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李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4)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狗的情况。3、2013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在滨城区里则办事处菜园董村,盗窃董某某拴在家门前树林内的山羊一只,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山羊的价值等情况。(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山羊的价值。证人董某甲、夏某丁、李某丁证言,证实被盗山羊的价值。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马某某、彭某某、李某偷山羊及其帮助联系将山羊卖掉的事实。(3)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李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4)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山羊等情况。4、2013年8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成某某、成某甲在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堤口赵村,开锁进入赵某乙家中,盗窃现金700余元,存折一张。5、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成某某、成某甲在惠民县魏集镇丁河圈村,绞锁进入丁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6、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成某某、成某甲在滨城区杨柳雪镇大河郭村,未绞断王某丙家门锁离开。7、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在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北蔺村,绞锁进入蔺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离开。8、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在滨城区杨柳雪镇西孟村,爬窗进入刘某丙家中,盗窃现金2300余元。9、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在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前崔村,绞锁进入崔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离开。10、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程家口村,绞锁进入刁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11、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田家村,绞锁进入田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丁某某、王某丙、蔺某某、刘某丙、刁某某、崔某某、田某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财物等情况。(2)证人李某戊、王某戊、丁某戊、崔某戊、蔺某戊、孟某戊、孟某丁、王某丙、沙某某等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3)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成某某、成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部分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财物等情况。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财物等情况。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财物等情况。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财物等情况。被告人成某甲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财物等情况。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成某某、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在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吴某乙400元、董某某1600元、赵某乙700元、丁某某1000元、刘某丙2300元、刁某某1000元。成某乙在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成某乙交纳退赔款2000元。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发案情况。(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投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成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投案情况。(3)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公(刑)鉴(DNA)字(2013)503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第11起犯罪事实中提取的烟蒂中,比对出马某某DNA信息的情况。(4)本院(2008)惠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惠民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受刑事处罚及执行情况。沾化县公安局沾公(行)决字(2009)235、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所受行政处罚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12000余元;被告人彭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7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8700余元;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实施盗窃作案各3起,盗窃财物价值1700余元;被告人成某乙实施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部分盗窃作案为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部分盗窃作案未盗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部分盗窃作案为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盗窃作案未盗得财物,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盗窃作案未盗得财物,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乙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成某某、成某甲、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钟 涛人民陪审员 马相英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