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承桂与被告曾元生、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承桂,曾元生,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许承桂,男,汉族,1944年4月20日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钟桂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元生,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宁都县刘坑乡。被告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住所地:广昌县盱江镇莲花大道进口处。负责人吴志良,电话:13979****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号。负责人廖太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承桂与被告曾元生、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简称宁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承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桂明,被告宁都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元生、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曾元生驾驶赣F59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323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9Km+800m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超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并实施左转弯由原告许承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承桂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整体被碾压变形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认定被告曾元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顶骨骨折;3、颅底骨折?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5、左肺挫伤;6、胸椎1-3左侧横突骨折;7、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告病危,医师意见住院期间必须由二人看护、护理。后经积极救治,住院75天出院。医师意见:1、不适随诊,在家休息4-6个月;2、出院带药;3、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监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曾元生支付。经鉴定,原告许承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曾元生挂靠被告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被告曾元生驾驶的赣F59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宁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许承桂受伤前受雇于赣州市隆盛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会昌县小密乡杉背村杉树排小密敬老院旁),原告已在该公司工作近两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复查费)457元;2、误工费6420元(6个月×1071元/月);3、护理费26250元(75天×130元/天、75天×220元/天);4、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7500元(75天×50元/天×2人);8、残疾赔偿金4374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600元;11、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101473元。被告曾元生未作答辩。被告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未作答辩。被告宁都人保财险辩称,1、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2、护理费,无法证明系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在护理;3、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4、交通费2000元需要提供票据证明;5、陪护人员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5000元左右为宜;7、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7时00分许,被告曾元生驾驶赣F59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323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9Km+8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实施超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并实施左转弯由原告许承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承桂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元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住院费115858.52元、门诊费386元,合计116244.52元,由被告曾元生支付。螺旋CT扫描费457元,由原告许承桂支付。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左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顶骨骨折;4、右额颞叶以及左颞叶脑挫裂伤;5、左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额部硬膜下积液;8、头皮挫裂伤;9、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10、胸椎1-3左侧横突骨折;11、双肺挫伤;12、应激性溃疡;1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4、左锁骨骨折;15、肺部感染。医师意见:1、不适随诊,在家休息4-6个月;2、出院带药;3、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监护。《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住院期间必须由2人看护、护理。经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承桂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曾元生驾驶的赣F592**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在被告宁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承桂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4年4月20日,现年70岁。受伤前受雇于赣州市隆盛冶金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1172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曾元生邮寄送达副本、开庭传票等,由宁都县刘坑乡罗家村村委会赖秋荣签收,但未转交被告曾元生,以致开庭时被告曾元生未到庭。庭审结束后,被告曾元生向本院提交住院费发票115858.52元、门诊费发票386元,请求法庭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CT扫描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曾元生提交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曾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承桂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F59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宁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宁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曾元生此前支付的医疗费116244.52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宁都人保财险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支付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赣F592**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原告诉请被告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与被告曾元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陪护人员在受害人住院期间需全程护理,其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之内,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已发生合理住宿费用。原告主张2名陪护人员在其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铁床1张200元,该项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许承桂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16701.52元(115858.52元+386元+457元);2、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许承桂系农民,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以其劳动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受伤前受雇于赣州市隆盛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导致其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许承桂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72元,其主张按月工资107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法核定为6420元(1070元×6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子许小华、许水发,护理费应按许小华、许水发的收入状况确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一直系由许小华、许水发护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798元[75天×(31141元/年÷36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5、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6、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实际年龄70岁-60岁)]×2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600元;10、电动车损失酌情核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93265.52元。被告曾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承桂电动车损失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承桂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承桂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1279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30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承桂剩余的医疗费106701.52元、住院伙食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09701.52元;五、被告曾元生垫付原告许承桂医疗费116244.52元,减去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承桂781**元[500元+10000元+73064元+109701.52元+1165元(受理费)-116244.52元(被告曾元生已付)],赔偿被告曾元生115079.52元(116244.52元-1165元(受理费)];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七、驳回原告许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曾元生负担(已在其此前垫付的款项中核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