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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与潘彦冰、黄豆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潘彦冰,黄豆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负责人夏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越、叶素。被告潘彦冰。被告黄豆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诉被告潘彦冰、黄豆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潘彦冰归还贷款本金487646.05元,支付利息17543.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合计505189.18元;二、黄豆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彦冰、黄豆豆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息8.634‰;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自2013年11月29日开始逾期;担保情况:无担保。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主张中包含的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彦冰、黄豆豆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876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彦冰、黄豆豆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利息人民币11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彦冰、黄豆豆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6209.79元(暂算至2014年2月14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负担人民币2元,被告潘彦冰、黄豆豆负担人民币8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46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负担人民币1元,被告潘彦冰、黄豆豆负担人民币304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潘彦冰、黄豆豆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