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曹红兵与鑫天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红兵,郎溪县鑫天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郎执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曹红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执行人:郎溪县鑫天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郎劳人仲裁字第7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郎溪县鑫天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安徽郎溪农商银行XX帐号中存款206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忠民审判员 张曙平审判员 杨志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