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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09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国瑞升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瑞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09296号原告北京国瑞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中关村发展大厦C201、C202室。法定代表人葛丙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1960年7月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东方丝绸市场八区二幢28号。法定代表人施玉泉,总经理。原告北京国瑞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升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国瑞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购买“230T涤塔夫”300平米,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50元整,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付款后,被告以金额过小为由,至今未开发票。其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向被告购买“230T涤塔夫”1000平米,货到后,原告发现数量不足,实际数量只有918平方米,即按照实际数量,于10月14日向被告付款5049元。随后原告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测后,发现单卷长度、克重及轴芯方面不符合要求,即要求被告再次送样。而被告以需要重新检测克重为由,要求原告退回所有产品。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批货物全部退回,但被告收到退货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换货,甚至不再接听电话。后原告公司的财务经理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施玉泉先生协商后,决定被告现退回一半货款(即已付货款5049元的一半),然后在2014年2月份再次提供样品,如原告试用合格,则重新购买,如不合格,则被告将剩余货款退还原告,并将之前的750元发票开出。原告将此协商结果形成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1月22日发给被告,被告虽未盖章回传,但于2014年1月23日退还原告2500元货款。此后,原告在今年二月底至三月初多次催促被告按补充协议的规定送样及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2014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无视原告正当的法律主张行为。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并拖欠退货款2549元及750元发票一份。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应无条件偿��拖欠原告的退货款2549元,向原告开具拖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7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的退货款共计2549元,2、判令被告立即开具拖欠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晓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国瑞升公司与晓盛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国瑞升公司购买晓盛公司230T涤塔夫300平方米,单价2.5元,总金额为750元,发票类型及税率约定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合同后,国瑞升公司将欠款给付晓盛公司,晓盛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将货物给付国瑞升公司,但晓盛公司未向国瑞升公司开具发票。2013年9月23日,国瑞升公司与晓盛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PO201309220005),约定国瑞升公司购买晓盛公司230T���塔夫1000平方米,单价5.5元,总金额为5500元,发票类型及税率约定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合同后,国瑞升公司将欠款给付晓盛公司,晓盛公司将918平方米、总金额为5049元的230T涤塔夫交付给国瑞升公司,但国瑞升公司对货物质量产生异议,之后,国瑞升公司将货物退还给晓盛公司。2014年1月22日,国瑞升公司向晓盛公司出具“涤塔夫PO201309220005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北京国瑞升科技有限公司从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购买的涤塔夫(合同号PO201309220005),2013年10月到货后因单卷长度及克重等问题判定不合格,退回到供方返厂重做,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如下补充协议,一、供方在1月24日前退回PO201309220005该合同金额的50%,即2524.50元(贰仟伍佰贰拾肆元伍角整),二、供方在1月24日前提供PO201309220005全额17%增值税发票,即750元(柒佰伍拾元整),三、供方在2月15日前重新提供样品供需方试用,需方在十个工作日内给出实验结果。如试用合格,供方在3月5日前订单的产品全部到货,需方检测合格,供方提供全额发票后,需方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之前退回的货款2524.50元(贰仟伍佰贰拾肆元伍角整)付清,四、如试用不合格,则供方需要3个工作日内将需方已支付的剩余货款2524.50元(贰仟伍佰贰拾肆元伍角整)全额退还,五、双方对以上如异议,均可提出诉讼。2014年1月23日,晓盛公司将货款2500元退还给国瑞升公司,余款2549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传真复印件2份、划码单传真件、中国银行回单复印件3份、快递状态流程打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瑞升公司与晓盛公司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国瑞升公司依���付款750元后,晓盛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国瑞升公司将之后购买的1000平米涤塔夫退还给晓盛公司,晓盛公司亦退还国瑞升公司2500元,双方本次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现国瑞升公司诉求晓盛公司退还余款2549元,本院予以支持。晓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国瑞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二、被告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瑞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七百五十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服本裁判的,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