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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邦安。辩护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邦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邦安及辩护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郑邦安超载驾驶川AF71**“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成德大道由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被告人郑邦安驾车行至新都区北新村路口时在交通指示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然直行通过该路口,遇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川A57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右侧驶入路口,两车继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邦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调查。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郑邦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余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邦安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25300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邦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邦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邦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综合被告人郑邦安无前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邦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