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执字第03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XXX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龚育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执字第03249号罪犯XXX,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07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提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XXX,在2014年4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96分。为此,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XXX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X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XXX对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判决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XXX自刑罚执行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准予减刑。但罪犯XXX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