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寿林与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寿林,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孙寿林,男,汉族,1953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绪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18-24号。法定代表人:周俊,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孙寿林诉被告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货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货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寿林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钢材切割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左眼球萎缩。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作为一次性赔偿,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众力货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钢材切割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南京众力货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被法院清算,员工孙寿林的伤残赔偿具有优先赔偿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赔偿款,2014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3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置于江宁区陆郎荷花工业集中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七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所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工伤赔偿协议后,拒不履行赔偿协议,故应承担本纠纷的责任,因被告第一期赔偿款未按期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第二期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赔偿款利息,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寿林工伤赔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 判 长 张敦生人民陪审员 乔金陵人民陪审员 郑运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