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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闫桂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王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闫桂兴,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17号。负责人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成,农民。原告闫桂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王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兴的委托代理人何连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兴诉称,2005年11月24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河北b×××××号农用车到东丽区小红桥附近一工地送石粉,遇到第三人王成雇佣的司机王金月驾驶河北b×××××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至此,因王金月操作不当,车辆陷入泥潭中。原告在帮助其驶出泥潭过程中,被王金月驾驶车辆撞倒,原告右腿被碾压致骨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先后两次就自身损失将第三人王成和王金月诉至宝坻区人民法院,本院先后作出(2006)宝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宝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后者判令第三人王成应赔偿原告人身伤亡损失79470.94元。判决生效后,王成始终逃避执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至今无法查询到第三人王成和王金月的财产情况,且二人现在已下落不明,致使执行程序中止。经原告了解,河北b×××××号农用运输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王成,该车最初系案外人陈福广从玉田县福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为了能控制购车人能按期分期付款,将车登记在福田运输队名下,该车实际由陈福广控制和使用。后陈福广将该车卖与第三人王成。该车于2005年3月7日以河北省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5年3月8日至2006年3月7日。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王成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而王成对被告人保公司具有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但第三人王成始终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权利得不到兑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在三者险范围内代位赔偿原告保险金79470.94元;2.诉讼费89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自2007年6月份以来,始终无人向被告主张过保险金理赔。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行赔偿;2、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在2007年6月27日时,赔偿给原告36661.82元,已经结案。原告不应再行索赔;3、原告不具有债权人代位请求权,原告与第三人王成系侵权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2008)宝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债权的代位权。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上午6时许,原告闫桂兴驾驶河北b×××××号农用车(以下简称事故农用车)到东丽区小红桥附近一施工工地送石粉,遇到第三人王成雇佣的司机王金月驾驶保险车辆到此送石粉。因王金月操作不当,造成保险车辆陷入泥潭中。在原告指挥王金月将车驶出泥潭过程中,保险车辆将原告撞倒,并且车辆左侧后轮将原告右腿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赴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8284.36元(其中第三人王成支付22497.54元)。出院时,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06年8月21日,原告在出院伤情稳定后,将第三人王成和王金月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608.22元。本院依法调解,作出(2006)宝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王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达成后,第三人王成赔偿了原告2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其后,原告申请执行,但第三人王成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执行,下落不明,致使案件中止执行。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8日,原告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固定器取出术;同年3月13日至5月15日,原告又分四次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医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7日,原告闫桂兴就二次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将第三人王成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成始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包含:医疗费7382.14元、伤残鉴定费99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481元、伤残赔偿金65428元,合计为79470.94元;并依法判令第三人王成赔偿上述损失。其后,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第三人王成始终下落不明,案件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保险车辆系案外人陈福广于2004年3月从玉田县福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在陈福广未还清购车款本息前,车辆所有权归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所有,陈福广可以以车队名义营运车辆。后陈福广将该车卖给第三人王成。该车由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于2005年3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3月8日至2006年3月7日。上述三者险在第四条对保险责任约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交强险分项赔偿以外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时,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的业主韩树敏在投保上述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明确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尾部有投保人韩树敏的签名。再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2007年7月5日,第三人王成通过玉田县福田运输货运车队从被告处,就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人身伤亡损失,报销保险金36033.02元。在扣除所欠车辆和滞纳金后,第三人王成领取剩余保险金8546.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2006)宝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2208)宝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声明书、保险理赔单、领款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的保险事故,被告应该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闫桂兴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二、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四、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问题?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保全的一种手段,是债权人就自身到期债权得不到受偿的情况下,通过起诉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获取债权的实现。代位求偿权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到期债务;(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具有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专属债权。本案中,原告闫桂兴与第三人王成之间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形成的侵权债权债务关系,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第三人王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述两权利均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本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王成赔偿原告人身伤亡损失79470.94元后,第三人王成逃避履行赔偿义务,也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向被告理赔,已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原告闫桂兴以第三人王成名义代位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王成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抗辩权自然亦能对抗原告。现被告以其对第三人王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抗原告,系法律赋予被告的合法抗辩权利。据此第三人王成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被告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是日期2年内。但是,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当该责任确定或能够确定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治疗是否完毕,损失是否需确定以及是否诉讼,仅当原告向第三人王成提起诉讼时,方能确定。据此,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点应该从原告二次起诉第三人王成索赔时,开始计算,考虑到本院在审理(2008)宝民初字第2655号案件时,第三人王成始终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其无法正常获取被诉讼索赔之事实,主观上并不知道原告二次治疗及伤残损失情况,亦不知道对原告负有二次赔偿义务,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王成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至起诉时,亦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合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明确提示、说明之义务,仅当保险人在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保险合同才能体现合同实质平等的要求。本案中,玉田县福田货运车队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明确声明已知晓并理解三者险中免责条款的含义。据此,被告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之义务,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关于事故责任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在生效判决中确认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包含:医疗费7382.14元、伤残鉴定费99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481元、伤残赔偿金65428元,合计为79470.94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均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在第三人王成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原告闫桂兴有权利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扣除事故免赔率20%后,剩余部分为79470.94×80%=63576.8元,在被告承保的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且在保险剩余金额200000-36033.02=163966.98元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899元,依法应由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王成承担。第三人王成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桂兴保险金63576.8元;二、驳回原告闫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99元,由第三人王成负担(此款由王成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辰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率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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