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文阳、李晓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志,任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南外环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耿红军。被告赵文阳。被告李晓莉。被告信二臣。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5日向赵文阳、李晓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信二臣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德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耿红军,赵文阳,李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信二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诉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开展汽车销售信贷业务,赵文阳于2012年7月5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买起亚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车价款129800元,除首付30%以后,于2012年7月5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由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2900元,从2012年8月份交款以来至2013年12月份陆续还款,2014年1月份以后不再交款,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替赵文阳垫付5个月车款本息14620元,工商银行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账户中扣划尾欠银行的本息40554.68元。故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车款14620元,被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扣划尾欠借款本息40554.68元,垫付款利息438元,并判令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文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能力偿还购车款。李晓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赵文阳没有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车,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没有向其交付车辆。信二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购车合同1份,据此证明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车的情况及担保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据此证明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因购车在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贷款900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方法、担保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借据凭证一份,据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按约定支付了借款;4、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赵文阳、李晓莉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车的时间和价格;5、中国工商银行垫付款凭证,据此证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和时间;6、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还款凭证,据此证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被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扣划款的数额;7、利息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追要垫付款的利息数额。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赵文阳、李晓莉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作为甲方,赵文阳、李晓莉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的起亚牌汽车壹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第二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129800元,购车相关费用12576元,合计人民币142376元;第三条、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交易价格30%的款项,计39800元,购车相关费用12576元,共计52376元为首付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人民币90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款合同期间,不得有逾期偿还借款等行为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要求乙方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2、向乙方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已交保证金折抵违约金)。2012年7月3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赵文阳、李晓莉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后,致使银行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款的,由赵文阳、李晓莉偿还已垫付的款项,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信二臣自愿为赵文阳、李晓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6日,赵文阳、李晓莉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人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人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90000元。赵文阳、李晓莉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尚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到2014年1月不再偿还贷款本息,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共替赵文阳、李晓莉偿还银行5个月的贷款的本息,共计款14620元,因赵文阳、李晓莉违约,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5月13日从借款担保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账户中强行扣划尾欠贷款本息40554.68元。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起诉要求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4620元、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扣划的贷款本息40554.68元、垫付款利息438元,要求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赵文阳、李晓莉及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之间的关系是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关系,赵文阳、李晓莉为借款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赵文阳、李晓莉在签定借款合同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赵文阳、李晓莉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对替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4620元和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尾欠借款本息40554.68元,有权向赵文阳、李晓莉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赵文阳、李晓莉约定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二人垫付款项后,应由赵文阳、李晓莉按个人借款合同利率支付利息,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垫付款项的利息438元,其要求并不超约定的利率,故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利息43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信二臣在担保合同中自愿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信二臣应当对赵文阳、李晓莉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文阳、李晓莉应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款55612.68元,信二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文阳、李晓莉认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没有向其交付汽车,其不应承担给付车款的义务,因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购车人、车辆行驶证中的车辆所有人均系赵文阳,共同购车人系李晓莉,二人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均系本人签名,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文阳、李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及被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平安路支行扣划的尾欠借款共计55612.68元,信二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赵文阳、李晓莉、信二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