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英诉被告唐山交运、太平洋保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张桂英,女,汉族,1952年2月5日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唐古路西侧汽车客运东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姚安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丹,系被告唐山交运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被告太平洋保险法律顾问。原告张桂英诉被告唐山交运、太平洋保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唐山交运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所有的冀BB77**号大客车行驶至天津方向6KM+350M处被向右躲避的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大客车侧翻,车上原告等乘客受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8016.6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66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所有冀B7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二、冀BB77**号车行驶证、田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B77**号车有行驶资格,事发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三、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7天。四、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远香餐厅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五、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远香餐厅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6000元。六、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远香餐厅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护理人员张顺田误工损失6500元。七、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张顺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山交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司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7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限额内全额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被告唐山交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承保该车保险,但是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应依交强险条例由承担责任的一方在交强险内先支付,超出部分由承担责任一方在商业险内支付。2、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保险合同条款,承运人依合同纠纷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保险条款,即使需我方承担责任,也应由车主承担责任后再向我方保险理赔。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诊断中包含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该部分产生的费用我司不承担。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职业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问题,对其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医疗行为2013年11月7日,其后虽仍有医疗行为,但其间隔至2013年11月26日,我司认为在2013年11月7日后原告的住院行为即为压床,该部分所有损失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四、五,结合证据五,其餐厅经营人员最少有三人,原告受伤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该餐厅受到影响,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原告可以采用其他人进行护理,不影响其餐厅营业,对此部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山交运经质证,表示同意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交运系冀BB77**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700000元,投保座数为55座,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6日5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所有的冀BB77**号大客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方向6KM+350M处时,被马春恒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病历显示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有治疗,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期间除11月26日至11月28日有治疗外,其他时间无治疗。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急性颈髓损伤,脊髓休克,胸骨骨折,额面部、双手多发皮擦伤,头颈胸部、躯体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1211元(27639元÷365天×16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769元(40357元÷365天×16天),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山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唐山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交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最后一次医疗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其后虽有治疗,但间隔至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2013年11月7日后的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仅在11月26日至11月28日有治疗行为,故本院仅支持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及2013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共计16天的损失,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此项抗辩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8016.67元,虽提交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按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核算误工费为1211元,护理费为176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唐山交运提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承保车辆无责任,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及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依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