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成宽、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事实2013年12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御府三号小区门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偷车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6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6280元)偷走。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名网友(身份不详)手中购买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UXX**的五菱面包车。后张某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某、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720元。2013年12月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长途汽车中心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800元的价格从一名网友(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随后张某某按照网友指示的地点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用网友提供的钥匙,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豫QCXX**五菱面包车开走。随后张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王某某、高某某。经鉴定,该辆五菱面包车的价值2384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张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且赃款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3年12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御府三号小区门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6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8日16时,其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御府三号小区门口国基路北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14时许,一名男子(即张某某)到其经营的店内购买了两个T型套筒,一把钳子,一把钢锯还有一段铁丝。证人刘世伟证言证实了一男子(即张某某)到其经营的五金店内购买五菱之光全车锁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证人吕某某、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6.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名网友(身份不详)处购买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UXX**的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20元)。后张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某、高某某,之后王某某、高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3年12月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长途汽车中心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800元的价格从一名网友(身份不详)处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随后张某某按照网友指示的地点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用网友提供的钥匙,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豫QCXX**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40元)开走。后张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王某某、高某某,之后王某某、高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6日17时许,其放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新世纪工地门前的路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1月24日12时左右,其放在洛阳市开元大道与龙门大道交叉口二郎庙村北100米鸿祥宾馆门前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2)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份,其通过QQ群认识了一个网名叫“北斗(即张某某)的人,张某某在群里发布五菱面包车价格优惠的信息,其联系后于2013年11月13日让高某某在郑州从张某某处以25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两天后其通过QQ群联系和高某某在原阳京港澳高速口将该车以8000元价格卖给许昌网名叫“苏某某”的人。2013年11月25日左右,在郑州中州大道连霍高速口,其和高某某以2000元价格又从张某某处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在新乡县小冀镇龙泉桥将该车以5000元卖给了一个网名叫“迷你牛魔王”(即牛磊)的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与王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以5000元价格从王某某、高某某处购得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王某某、高某某为向其收购赃车的男子;王某某、高某某辨认出出售赃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和购买该车的牛磊。(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6)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中州大道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张某某身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人民陪审员 杨宝弘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舟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