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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周岐芳与罗玉林、罗德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林,餐饮业服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贵,无业。委托代理人田东海,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岐芳,大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玉林、罗德贵与被上诉人周岐芳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周岐芳与被告罗玉林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罗玉林驾驶其父罗德贵所有的贵A×××××面包车到贵州师范学院旁“浪漫基地”酒吧门口,准备送其堂弟罗玉洪到乌当区新添寨,原告周岐芳与陈文星、刘家满要求搭车。车行至新庄村路口陈文星、刘家满下车,周岐芳要求在云上路口下车,车行至云上路口原告周岐芳要求下车,被告罗玉林以带原告周岐芳去吃宵夜为由,并未停车,车行至远程药业附近原告周岐芳再次要求被告罗玉林停车无果,遂跳车,被告罗玉林立即停车,并及时将罗岐芳送往乌当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周岐芳被送往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1年11月3日,原告住院168天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脑挫伤残余、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枕部硬腊外血肿、5.右侧小脑幕切迹疝、6.继发性脑干损伤、7.弥温性脑肿胀、8.双侧前中颅底骨折、9.左枕骨骨折、10.左枕头皮血肿。住院治疗医药费153833.77元由被告罗德贵支付。2012年10月26日,原告周岐芳因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到贵阳医学院就诊,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骨缺损;2.右侧额颞顶叶多发软化灶;3.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4.继发性癫痫。2012年11月16日原告周岐芳出院。原告周岐芳支付医疗费49518.78元。2012年5月至10月,原告周岐芳在云岩长安医院、贵阳金阳医院、贵阳医学院门诊治疗癫痫共计支付医疗费12712.0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879.65元、误工费50591.36元、营养费1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05554.3元、伤残赔偿金329900.20元、精神损害安抚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18515.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26日,经贵阳市三桥法律服务所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岐芳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签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岐芳所受的损害分别达到3级、4级以及两个5级,一个10级伤残,且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罗玉林、罗德贵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并增加对周岐芳出现癫痫与跳车致头部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岐芳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癫痫与跳车致头部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岐芳伤残等级属Ⅳ(4)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岐芳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周岐芳目前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癫痫与跳车致头部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2011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罗玉林驾驶的贵A×××××面包车时未取得驾驶证。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岐芳搭乘被告罗玉林驾驶的贵A×××××面包车回新庄村云上,车辆行至云上路口时,原告周岐芳要求下车,被告罗玉林未停车,原告周岐芳再次要求停车时,由于被告罗玉林不停车造成原告周岐芳跳车摔伤,被告罗玉林对该次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岐芳系在校大学生,在被告罗玉林未即时停车时,应当可以预见从行驶的车辆中跳出造成的后果,且被告罗玉林在驾驶过程中,并未对其作出违法行为,因而原告对跳车造成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79.65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9518.78元。2012年5月至10月产生的医疗费12712.01元,共计62230.79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的,予以支持62230.79元。营养费11740元、原告为头部受损,为促进尽快康复,实际是需要补充营养的,原告从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计186天,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30元计算,应支持5580元(30元/天×1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原告从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计186天,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30元计算,应支持5580元(30元/天×186天)。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在贵阳,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205554.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243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1492元[186天×(22243元∕年÷12月÷30天)]。由于原告受伤,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33458元(22243年/元×20年×30%),共计144950元。伤残赔偿金329900.2元、由于原告周岐芳系贵阳市安井村村民,安井村为城中村,同时原告也是贵阳学院学生,应按照2012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应为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61807.14元[70%(四级伤残)×1870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现为四级伤残,对心理的伤害是存在的,予以支持30000元。误工费50591.36元、原告系在校大学生,未有工作,未有收入,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11147.93元,被告罗玉林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357803.55元(511147.93元×70%)。被告罗德贵系贵A×××××面包车的车主,与被告罗玉林系父子,被告罗德贵应当知道罗玉林未取得驾驶执照,而任其将车辆开出去,被告罗德贵对其车辆保管不善,故被告罗德贵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岐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7803.55元,被告罗德贵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元,原告周岐芳负担5472元,被告罗玉林、罗德贵负担5518元。一审宣判后,罗玉林、罗德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事发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在校大学生应具有较强判断力,对其跳车后果应由明确认知,同时,事发时车上人员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人身侵害或威胁,且当事人之间是熟悉的朋友关系,车辆也在新添寨街上行驶,当时的环境是安全的,被上诉人不顾自身安危冒着受伤甚至生命危险跳车,其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罗德贵对车辆的管理没有关联,罗德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由于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罗玉林已被刑事处罚,原判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残疾赔偿金也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原判认定的医疗费62230.79元错误;5.被上诉人经过治疗已有明显好转,再过一段时间即可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不当;6.上诉人罗德贵已经支付给贵医附院的153833.77元医疗费未按责任比例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补充:1.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第一次鉴定结论,鉴定费2000元应被上诉人负担;2.除153833.77元以外,上诉人还通过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支付二次医疗费100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3.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包含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4.我方对被上诉人的癫痫疾病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贵医附院第二次病历记录存在造假可能性,重新鉴定关于癫痫的鉴定结论不客观;5.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在长安医院治疗癫痫的证据仅有发票,没有病历资料,我方不予认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岐芳答辩称,1.根据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答辩人多次要求停车上诉人罗玉林仍继续行驶致使答辩人产生恐惧从而跳车,罗玉林行为是被上诉人跳车的主要原因;2.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但罗德贵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管理义务,罗玉林没有取得驾驶证,罗德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过错行为导致答辩人人身、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当支持;4.第二次鉴定是上诉人申请,鉴定结论特别是事故与癫痫的因果关系是维持的,结果虽有不同只是因为鉴定方式不一致,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5.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5万余元中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是14万余元,另有10000元是答辩人自行支付的,第二次治疗确实收到代理人转来上诉人给付的10000元;6.住院期间医疗费包含的护理是一般的医疗护理,与生活护理不是一个概念;7.重新鉴定系依法作出,应当采纳,第二次贵医附院治疗属实,盖章的不同是医院的管理问题;8.长安医院的发票一审已经提交,原判认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3日周岐芳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153833.77元,上诉人提供发票原件,主张该费用均由其支付;周岐芳主张其中有10000元系由其自行支付。关于二次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24日通过周岐芳委托代理人方时敏支付10000元,被上诉人周岐芳予以认可。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玉林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对于该案罗玉林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尚未受理。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发票、贵阳市医学院证明、贵阳医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乌当区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罗玉林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周岐芳跳车重伤的后果,罗玉林存在重大过错。在周岐芳明确其目的地并多次提出停车要求的情形下,罗玉林仍继续驾驶车辆,超过预定目的地仍不停车的行为,足以让一个单身年轻女性对其人身安全产生较大的心理担忧,从而出现跳车重伤的后果,对此罗玉林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其承担主要责任适当。相对而言,周岐芳自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紧急情形下产生一定的安全顾虑可以理解,但其不计后果采取跳车的避险方式亦有过当之处,对其损害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罗玉林承担70%责任、周岐芳自担30%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罗德贵的责任问题。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放任其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存在管理不善的疏忽,对罗玉林驾驶该车造成的本案事故后果,原判责其与罗玉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费用的问题。周岐芳第一次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产生的153833.77元医疗费,上诉人持有发票原件应视为其支付相关费用,周岐芳主张其中有10000元由其自行支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该医疗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垫付,其中应由周岐芳自行负担的部分153833.77元×30%=46150.13元,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周岐芳第二次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修补颅脑手术住院治疗,产生费用49518.78元系客观事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判认定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对于周岐芳的二次治疗费用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所作,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应予采纳。癫痫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是确立的,周岐芳为治疗癫痫疾病自行在长安医院、金阳医院等处就医产生的费用12712.01元,有医疗发票证实,应予确认,上诉人的质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玉林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周岐芳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权利,周岐芳因本案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对其身心均产生严重影响,其提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事发前周岐芳系贵阳师范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的贵阳市云岩区安井村系城中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合理,原判该项认定较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包含在医疗费中的护理系护士提供的与医疗相关的专业护理,与周岐芳主张的生活护理并不重合,结合周岐芳病情其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确属合理需要,原判认定适当。关于后续护理费用,司法鉴定意见周岐芳属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其肌力丧失达到四级伤残短期内无法恢复正常,原判酌定30%的护理依赖程度,一次性支持20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周岐芳并未在本案主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损失费用,原判认定适当,计算无误,本院均予维持。综上,周岐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230.79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92元+后续护理费133458元+伤残赔偿金261807.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11147.93元。罗玉林承担70%责任部分的费用为511147.93元×70%=357803.55元,扣减周岐芳第一次医疗费应自担的部分46150.13元及上诉人已付的10000元款项后,上诉人尚应赔偿数额为301653.42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罗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岐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1653.42元,罗德贵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上诉人罗玉林、罗德贵负担4615元,由被上诉人周岐芳负担6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上诉人罗玉林、罗德贵负担4652元,由被上诉人周岐芳负担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李泽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