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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芜湖县惠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倪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惠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倪光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芜湖县惠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所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光平,男。原告芜湖县惠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诉被告倪光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刘磊,被告倪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农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12号供销社商品房门面东4-5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2528元。并且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本合同自动解除”。2014年5月根据芜湖县城区总体规划要求,城市建设部门因城市建设需要将对芜湖县老汽车站、供销社宿舍及周边地块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该房屋属拆迁范围,据此,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腾让房屋,原告将依约向被告返还剩余房屋租金,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未予腾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让房屋向原告移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惠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票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对租期、租金、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3、房征办(2014)6号芜湖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芜指(2014)1号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文件、宣传册,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芜湖县城区总体规划建设要求,根据芜湖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城市建设指挥部拆迁改造的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予以拆迁,以便开展城市建设;4、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腾让通知,要求被告腾让房屋,被告已收到该通知。被告倪光平辩称:对于拆迁,我们都支持,但原告要解除合同要我们腾让房屋,应当先同我们协商;后面的拆迁拆得差不多的时候,我们肯定搬走,我们都是靠这个门面做小生意生活的;诉讼费也不应当由我承担。被告倪光平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12号供销社商品房门面东4-5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528元;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租赁期内,甲方(出租人)需提前收回出租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退还剩余租赁期对应的租金,并向乙方(承租人)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2014年1月8日,被告倪光平向原告惠农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2528元。2014年5月,根据芜湖县城区总体规划要求,城市建设部门因城市建设需要将对芜湖县老汽车站、供销社宿舍及周边地块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本案标的房屋属拆迁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5月20日,原告芜湖县惠农公司向被告倪光平发出了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倪光平承租户:根据芜湖县城区总体规划要求,城市建设部门因城市建设需要将对芜湖县老汽车站、供销社宿舍及周边地块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你户承租我公司的房屋属于本次拆迁范围内,据此双方租赁合同须提前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请你户于2014年6月30日前腾让承租房屋向出租人移交。特此通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票据、房征办(2014)6号芜湖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芜指(2014)1号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文件、宣传册、《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需对该标的房屋拆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惠农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倪光平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无合法使用该租赁房屋的依据,应当将该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惠农公司。同时,原告惠农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腾让房屋,已给予了被告方足够的腾让时间,原告方要求被告腾让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方在接到通知后,没有腾让承租房屋,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县惠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光平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倪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原告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12号供销社商品房门面东4-5号的房屋返还原告芜湖县惠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倪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