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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钟戈、顾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钟戈,顾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帅,郑杨巍,该分行员工。被告:钟戈。被告:顾国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钟戈、顾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戈、顾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戈签订(10720001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钟戈可以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二十万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钟戈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钟戈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钟戈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国华签订了编号为融保107200001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顾国华对被告钟戈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钟戈尚欠本金156513.52元及利息52531.6元、逾期罚息15010.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戈未予清偿,被告顾国华亦未代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钟戈偿还借款本金156513.52元;二、被告钟戈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52531.6元、逾期罚息15010.39元);三、被告顾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当庭明确罚息仅计收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六期罚息,之后罚息不再产生。被告钟戈、顾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附个人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戈签订金额为200000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顾国华为被告钟戈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钟戈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钟戈、顾国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顾国华所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系在被保证人领取的融易通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5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钟戈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钟戈向原告申请融易通卡并取现,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按期偿还欠款。若逾期偿还的,被告钟戈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均不变更被告钟戈的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钟戈尚欠原告本金156513.52元、利息52531.6元、逾期罚息15010.39元,被告钟戈均应偿还。被告顾国华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合法有效,应对被告钟戈的涉案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戈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6513.52元、利息52531.6元、逾期罚息15010.3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国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国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戈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11元,由被告钟戈、顾国华连带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