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梁全银与栾小飞、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银,栾小飞,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55号原告梁全银,男,汉族,生于1944年4月4日,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栾小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9日,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宗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茂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梁全银诉被告栾小飞、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茂荣、高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小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栾小飞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中卫市黄河花园三期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48、49号楼工程。2008年原告经被告栾小飞同意,看守工地,工资约定为每月1500元。2011年原告到黄河花园三期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48、49号楼看守工地。已经支付的工资是栾小飞及其舅舅段自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本案所欠的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但被告栾小飞至今未付。2013年6月28日经被告栾小飞与原告核算,共欠原告10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共计15000元,且当天被告栾小飞为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建安公司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建安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梁全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1)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2)被告栾小飞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栾小飞的行为负责任的事实;2.梁全银的付款委托书1份(原件),证明:(1)被告栾小飞及建安公司的主体适格;(2)原告系涉案工地的看守人;(3)经核实二被告欠原告共计1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4)该案已经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的事实。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与建安公司保管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时间及签订人不一致:建安公司保管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9日,承包人为建安公司,没有栾小飞的签字。该份证据能证明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能证明栾小飞与建安公司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建安公司对栾小飞的行为负责,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栾小飞与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在该份证据中又要证明栾小飞是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明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栾小飞不出庭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栾小飞和原告之间的意思表示,与建安公司没有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栾小飞与建安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栾小飞的父亲栾序忠负责具体施工,建安公司与栾小飞没有工程承包、分包关系;2.原告是否受栾小飞雇佣安排工作、约定工资数额是多少、栾小飞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建安公司均不知情;3.栾小飞是否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建安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出示的合同协议书、质量保修书的内容不真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建安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合同未在建设局备案,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栾小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盖有中卫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合同备用章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能够证明建安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栾小飞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虽然被告建安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建安公司既不对该证据的印章申请鉴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栾小飞为原告梁全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栾小飞欠原告为看守黄河花园三期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48、49号楼工地的工资15000元、并委托建安公司办理,且本案已经由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过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盖有中卫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合同备用章原告出示的合同协议书、质量保修书的内容不真实,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中卫市黄河花园三期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48、49号楼工程,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栾序忠,被告栾小飞系栾序忠之子,在实际施工中与栾序忠共同负责完成施工。经被告栾小飞同意,2011年原告到黄河花园三期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48、49号楼看守工地,工资约定为每月1500元。栾小飞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但还欠原告部分工资至今未付。2013年6月28日经被告栾小飞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10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共计15000元,且当天出具付款委托书1份,委托被告建安公司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建安公司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将承建的中卫市黄河花园三期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48、49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栾小飞施工,栾小飞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原告工资,有被告栾小飞本人签名的付款委托书予以证实,付款委托书确认的数额15000元,可作为被告栾小飞拖欠原告工资的依据。因此被告栾小飞对于实际欠付原告的工资15000元,应当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安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建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栾小飞,故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栾小飞拖欠原告的工资应负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与栾小飞没有工程承包、分包关系,被告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全银工资15000元;二、被告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栾小飞向原告梁全银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支付责任。如被告栾小飞、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栾小飞、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栾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璐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麦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