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仓敷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与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敷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25号原告:仓敷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树底街30号。法定代表人:冈田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2组。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49号。负责人:周宏伟。原告仓敷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兴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11时10分,被告龙兴公司司机陈朝阳驾驶车牌号为辽F076**的重型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棉花岛路段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往东同向行驶的原告单位司机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H47**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辽BH47**的小型客车驾车人刘伟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受损实际发生修理费27,15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龙兴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154元;诉讼费由被告龙兴公司承担。被告龙兴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陈朝阳,事故发生后,陈朝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陈朝阳,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请法院查明陈朝阳与被告龙兴公司的关系,并将该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1时10分,案外人陈朝阳驾驶车牌号为辽F076**的重型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棉花岛路段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往东同向行驶的原告单位司机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H47**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辽BH47**号小型客车驾车人刘伟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陈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7,154元。被告龙兴公司系案涉辽F076**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陈朝阳。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将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朝阳。辽F076**号重型货车系从事道路货运的营运车辆,案外人陈朝阳拥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结算单、修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电子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辽F07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维修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2,000元赔偿给被保险人,故无需再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维修费2,000元,不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即案外人陈朝阳拥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被告所有的从事道路货运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陈朝阳系履行被告龙兴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符合常理。被告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故被告龙兴公司应对陈朝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其赔偿原告维修费27,1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7,154元;二、驳回原告仓敷化工(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