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2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荆朋春、杜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荆朋春,杜以香,荆朋林,荆洪梅,荆汉总,展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20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英杰、被告荆朋春、被告荆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签订127112012B0038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64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其中被告荆朋春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六被告就除本人外的任一被告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荆朋春签订127112012800389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作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杜以香系被告荆朋春的配偶,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荆朋春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荆朋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38535.65元(其中本金2447479.58元,截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191056.07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荆朋春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7941元;判令被告杜以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荆朋春、被告荆朋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签订了编号为127112012B00389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组成联保体,其成员(授信提用人)可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授信,联保体全体成员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联保体成员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联担保成员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40万元;其中,被告荆朋春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按原告审批同意的授信额度的20%存入保证金,作为联保体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同日,原告与被告荆朋春签订了编号为12711201280038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荆朋春提供贷款用于采购花生,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27112012B00389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该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荆朋春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荆朋春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荆朋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荆朋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荆朋春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因被告荆朋春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荆朋春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下的所有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编号为127112012B00389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3、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荆朋春发放贷款,被告荆朋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执行年利率10.09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荆朋春未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荆朋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7479.58元,利息、罚息191056.07元,共计2638535.65元。4、被告荆朋春与被告杜以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7941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朋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荆朋春发放贷款后,被告荆朋春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荆朋春逾期还款,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荆朋春应该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荆朋春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荆朋春应该承担。被告杜以香与被告荆朋春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荆朋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应依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对被告荆朋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2638535.65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2668535.65元(截至2013年12月10日)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编号为12711201280038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之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117941元。三、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对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852元,由被告荆朋春、被告杜以香、被告荆朋林、被告荆洪梅、被告荆汉总、被告展红英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审 判 员 丁青霞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