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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司机。2014年6月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xx驾驶黑M561**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A7**三威牌挂车,沿明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110米处的交叉路口时,因为减速慢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xx立即拨打120和110报警。被告人周xx在肇事现场被肇州县公安局抓获,现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2、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xx骑自行车被撞,在去往哈尔滨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xx证实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4、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汤 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莹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