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骥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骥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丹羽秀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凯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骥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良井镇××号。上列原告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唐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签约手续费人民币300元;贷款利息每月1%;账户管理费每月1.3%;贷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分24次还款,初次还款日为2012年10月8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8日偿还人民币970元,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950元。被告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人在理解并同意上述贷款内容并后附贷款规约的全部条款的基础上,签订本贷款合同”。合同所附《贷款规约》约定,被告发生停止还款或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之一时,原告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本贷款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贷款规约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签约手续费后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3、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382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清偿借款。4、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382元。本案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同,该差额为被告根据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签约手续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提交证据,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骥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周骥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忠代理审判员 赵蔚琳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