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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6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董明义,长春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义,长春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49-3号原告董明义,男,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长春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胡素先,董事长。被告长春市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学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明义诉被告长春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长瑞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明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减半收取23,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董明义负担。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