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丘作稻与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作稻,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作稻,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衡学,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烈伟,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丘作稻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诚伟公司经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经营范围:销售矿产品(稀有、贵重矿产品除外)、化工产品(危险、剧毒产品除外)、有色金属(以上经营项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除外;以上经营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丘作稻经人介绍到诚伟公司工作,并由诚伟公司发给工作证,工作证记载的单位名称是诚伟公司,工作证记载的姓名:丘作稻;工作部门:机动组;职务:机动人员,工作证上未注明入职时间。丘作稻主张其实际进入诚伟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并提交了2012年6月、7月的工资表,其中6月实发3967元,7月实发1685元,工资表上并未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也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诚伟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7月中旬才开始招用生产员工,并认为丘作稻是从2012年7月11日至15日在其公司工作。2012年7月11日,诚伟公司召开全厂职工会议,向公司员工公布并发放《广东诚伟公司薪酬制度》,丘作稻因无法接受诚伟公司公布的薪酬制度,向诚伟公司人事部提出辞职,于2012年7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诚伟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丘作稻于2013年5月20日以诚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实际用人单位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沣信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翁劳人仲案字(2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丘作稻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诚伟公司有义务提供丘作稻的档案资料,但诚伟公司并未提供。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刘明忠与诚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认定:2012年5月,诚伟公司因未及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便以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韶关招聘工人。2012年5月18日,刘明忠到诚伟公司上班,工作证以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沣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2013年6月5日,丘作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丘作稻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广东诚伟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中丘作稻不但能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而且也有自我奉献、团队精神,深受上级同事的一致好评。但诚伟公司在用工之日起未与丘作稻约定试用期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予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丘作稻曾也多次向诚伟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诚伟公司均予拒绝。双方约定的作息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包吃住,8小时制,周六、日休息,每周至少保证劳动者休息1天。但实际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9:00,8小时变为9小时,超出的1小时也没有加班费,承诺至少保证劳动者休息1天也只是空谈。诚伟公司为了不让劳动者得到合法的休息,专门制定了全勤奖,每月只能休2天或不休,没有达到诚伟公司的要求,全勤奖也就取消。2012年7月11日诚伟公司召开会议,宣布从6月份起取消全勤奖300元,并从劳动者基本工资中扣除300元购买手机,之前承诺包吃住,购买社保不用劳动者支付费用的,每月也要从其基本工资中扣除,劳动者每月收入要减少600-1000元,诚伟公司无故强行克扣劳动者报酬的行为遭到了全体职工的强烈反对,致诸多职工纷纷被离职,诚伟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丘作稻于2012年7月15日上午连同公司职工5人找到诚伟公司理论,经多方努力最终诚伟公司同意,在丘作稻自愿离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6月份全勤奖可以暂不扣除,但7月份开始取消全勤奖300元,并从劳动者基本工资2500元中扣除伙食费、水电费、社保费、个人所得税、购买手机等相关费用。丘作稻只能按照诚伟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用工、劳动合同中凡属国家颁布的法令和有关机关下达的规定,被法律承认的经济权利主体都有无条件遵照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诚伟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请求法院判决:1、诚伟公司补足丘作稻平时点名加班费的差额。2、诚伟公司支付丘作稻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7月16日的加班费。其中:①机动组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5696.55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11393.10元;②机动组休息日加班费19406.89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38813.79元。3、诚伟公司支付丘作稻没有订立劳动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4、诚伟公司支付丘作稻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67元。5、诚伟公司支付丘作稻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967元。6、诚伟公司支付丘作稻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或补缴社保。7、诚伟公司支付丘作稻46天的高温补贴费317.4元;8、案件诉讼费用由诚伟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诚伟公司经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丘作稻经人介绍到诚伟公司工作,原审庭审中,丘作稻提供了诚伟公司的工作证和2012年6月至7月的工资单,诚伟公司未提供公司职工名册及公司人员的工资册反驳该工作证和工资单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此,该院对诚伟公司提出的丘作稻于2012年7月11日到诚伟公司工作,由于不接受诚伟公司公布的薪酬制度,于2012年7月15日自行离职,诚伟公司实际与丘作稻存在5天的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丘作稻提供的工作证和工资单予以认可。由于丘作稻与诚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该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丘作稻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2项为加班费问题。因丘作稻提供的2012年6月、7月工资单(其中:①2012年6月基本工资2500元、应出勤26天、实出勤30天、应发工资2500元、全勤奖300元、休息日补基本工资192元、休息日补加班工资231元、平时加班58小时、平时加班金额744元、实发工资3967元;②2012年7月基本工资2500元、应出勤27天、实出勤15天、应发工资2500元、缺勤12天、缺勤扣除1111元、平时加班24小时、平时加班金额296元、实发工资1685元),明确了2012年6月份休息日上班天数为4天、平时加班的工作时间为58小时;7月份平时加班工作时间为24小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得丘作稻的休息日上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为:6月份2018元{其中:休息日上班工资769(2500元/月÷26天×4天×200%)、平时加班工资1249(2500元/月÷21.75(365天-104天÷12月)÷8×58小时×150%]}、7月份517元(2500元/月÷21.75(365天-104天÷12月)÷8×24小时×150%],合计2535元(2018元+517元)。诚伟公司应补发休息日上班和平时加班工资合计1303元(2535元-(6月份已发休息日上班工资192元+平时加班744元+7月份已发平时加班工资296元)]给丘作稻。关于丘作稻提出的诉讼请求:第3项为支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之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丘作稻提供了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单(6月应出勤26天、实出勤30天;7月应出勤27天、实出勤15天)。诚伟公司应依法从2012年7月起支付双倍工资给丘作稻,除已发7月份工资外,依法还应支付工资1388元(2500元÷27天×15天)给丘作稻。关于丘作稻提出的诉讼请求:第4、5项为支付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7元、支付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967元问题。丘作稻在诚伟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1日,诚伟公司公布并发放《广东诚伟公司薪酬制度》后,丘作稻因无法接受诚伟公司薪酬制度而向诚伟公司提出辞职,在诚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5日离开诚伟公司,因此,丘作稻离开诚伟公司并非诚伟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致。请求支付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7元、支付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967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丘作稻提出的诉讼请求:第6项为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或补缴社保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丘作稻提出的诉讼请求:第7项支付46天的高温补贴费317.4元问题。丘作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诚伟公司从事的工作属户外高温作业,因此,对于丘作稻主张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补发休息日上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合计:1303元给丘作稻。二、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2012年7月1日至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388元给丘作稻。三、驳回丘作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丘作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丘作稻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诚伟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否认存在无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后在丘作稻出示的加班证据面前,又将丘作稻工资条中的加班费狡辩成“已支付足额的加班费”。原审法院只支持了部分加班费,在诚伟公司未依法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丘作稻,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丘作稻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加点,每天延时一小时,而诚伟公司并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丘作稻已经极尽可能收集了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除丘作稻提交的工资条的加班时间外,丘作稻在其他时间也经常加班、加点,每天延时一小时,诚伟公司均有记录,需诚伟公司提供打卡记录的事实,但诚伟公司却始终拒绝向法院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丘作稻已经证明了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诚伟公司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不能仅依据诚伟公司口头称已经支付足额加班费,而不查清事实。若用人单位随便拿一笔已支付的费用就能够洗脱自己拖欠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并剥夺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那么用人单位就会更肆无忌惮地违法,既可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也可不向法院提交依法应由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前述所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毫无意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在诚伟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丘作稻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丘作稻的上诉请求。关于丘作稻提出的诉讼请求第3项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第4、5项支付未能提前30天通知解除事实合同的补偿金3967元问题。原审法院以诚伟公司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2年4月13日为准支付双倍工资,实际上诚伟公司从2011年1月份就以诚伟公司的名称,在韶关人才市场招聘工人,同时也在韶关市有影响力的招聘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也可在丘作稻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看出其都是同一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原审法院虽支持了2012年7月1日至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685元给丘作稻,但这显然是错误的。丘作稻2012年7月份工资为1685元,双倍应为3370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加点、周六日休息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等与总额实际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53条,劳动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经济补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诚伟公司:1、补足平时点名加班费的差额(需诚伟公司提供全部工资清单才能计算出具体数额)。2、支付从2011年11月24日一2012年7月16日的加班费。其中(1)机动组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5696.55元及l00%的加付赔偿金11393.10元;(2)机动组休息日加班费19406.89元及l00%的加付赔偿金38813.79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41.37元。3、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需诚伟公司提供全部工资清单才能计算出具体数额)。4、支付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67元。5、支付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967元。6、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或补缴社会保险。7、支付45天的高温补贴费310.5元。8、一、二审诉讼费由诚伟公司承担。二审调查、询问期间,丘作稻补充上诉理由称:丘作稻原是在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诚伟公司原来是挂靠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来才成立了诚伟公司。但是丘作稻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劳动者每月的法定工作时间是21.75天。丘作稻已经提供了相关加班的证据,由于诚伟公司施行打卡工作制度,那么应由诚伟公司提供打卡记录。诚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丘作稻与诚伟公司的劳动关系从何时成立。二、丘作稻的加班工资计算。三、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四、丘作稻主张诚伟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五、丘作稻要求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或补缴社会保险能否支持。六、丘作稻主张的高温补贴能否支持。一、关于丘作稻与诚伟公司的劳动关系从何时成立的问题。丘作稻主张其从2011年11月开始就在挂靠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诚伟公司工作,诚伟公司正式成立后仍在该公司工作,但是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工作证上的单位名称写的是诚伟公司,但并没有写明入职日期,也无法反映与广西盛奕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丘作稻提交的工资单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而诚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因此,诚伟公司从2012年4月13日才开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获得用工主体资格,丘作稻主张在诚伟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该公司工作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诚伟公司也认可丘作稻在其公司工作过,那么其对于丘作稻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应提供丘作稻的档案资料后,其仍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诚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丘作稻从诚伟公司成立后(2012年4月13日)即与诚伟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丘作稻的加班工资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丘作稻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有加班的事实,而用人单位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丘作稻提供的2012年6至7月的工资单显示的加班事实,已经是作出了对诚伟公司不利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丘作稻提供的工资条所记录的加班时间,计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诚伟公司应从2012年5月13日开始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给丘作稻。但由于丘作稻在2013年5月20日才向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丘作稻主张的二倍工资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计算,即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支持,对于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丘作稻已经实际领取了正常工作的工资,但由于其仅提供了2012年6月、7月的工资条,对于未提交工资条的月份,由于无法查明其实际工资,故其他月份按基本工资2500元计算。即诚伟公司应再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至7月15日丘作稻的二倍工资差额6619.7元(2500元÷31天×12天+3967元+1685元)给丘作稻。四、关于丘作稻主张诚伟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因丘作稻无法接受诚伟公司的薪酬制度而向诚伟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并不是诚伟公司提出与丘作稻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丘作稻主张诚伟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丘作稻要求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或补缴社会保险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丘作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丘作稻要求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丘作稻可以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六、关于丘作稻主张的高温补贴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丘作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诚伟公司从事的工作属于户外高温作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其高温补贴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丘作稻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理由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619.7元给丘作稻。四、驳回丘作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丘作稻负担,原审法院无需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丘作稻预交10元,由本院清退10元。广东诚伟金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海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