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盖某某、张某甲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彭某某,周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盖某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张某甲、陈某、彭某某、周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刘某和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联兴街王汉大排档吃宵夜的程某某、邵某及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程某某、邵某等人殴打王某甲,江某某则持砖头殴打程某某致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双方均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江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丽晶会门口纠集了被告人盖某某、陈某、张某甲、刘某、彭某某、周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现场准备好的钢管、砍刀前往王汉大排档(其中被告人刘某的钢管由被告人周某提供)。到达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即上前殴打被害人邵某和黄某某。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和江某某分别持钢管、张某乙持砍刀殴打邵某,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持钢管伙同江某某等人追打黄某某,被告人刘某、彭某某、周某等人则持钢管在旁,打斗致邵某、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见公安人员到场即四处逃跑,被告人张某甲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钢管一根。同年9月6日、9月17日,被告人周某、彭某某分别在火炬开发区丽晶会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城南居委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刘某、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邵某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彭某某、周某、刘某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人民币80000元、盖某某赔偿人民币70000元、陈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彭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周某赔偿人民币18000元、刘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邵某,被害人邵某对上述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警情信息表,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证人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甄某豪、陈某子、吴某达、张某乔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张某甲、刘某、彭某某、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张某甲、刘某、彭某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刘某、彭某某、周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在庭上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刘某、彭某某、周某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邵某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刘某、彭某某、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刘某、彭某某、周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刘某、彭某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彭某某、周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王某甲、盖某某减轻处罚,对刘某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在一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刘某、彭某某、周某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得到邵某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盖某某、陈某、刘某、彭某某、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张某甲确属初犯,但其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持钢管伙同他人追打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主观恶性较大。原判考虑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鉴于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请求二审再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