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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速与屈相龙、屈怀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速,屈相龙,屈怀永,杨学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相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屈怀永,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杨学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杰。原告李速与被告屈相龙、屈怀永、杨学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速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速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屈相龙借我现金8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并由屈怀永、杨学德二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相龙、屈怀永、杨学德共同辩称,一、被告屈相龙没有借款,借款人是被告屈怀永。二、被告杨学德对被告屈怀永借款一事不清楚,从借款及下达传票之日一直没有人找被告杨学德催要过担保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屈相龙、屈怀永、杨学德与原告李速签订过桥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被告屈怀永、杨学德自愿为借款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清偿在三年内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屈相龙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屈怀永、杨学德也没履行担保责任。因被告屈相龙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速与被告屈相龙、屈怀永、杨学德签订的过桥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将80万元借给了被告屈相龙,被告屈相龙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屈相龙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屈怀永、杨学德与原告签订的过桥资金��款合同的约定,自愿为被告屈相龙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屈怀永、杨学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屈相龙辩称的没有到场签字,实际借款人是屈怀永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相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速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屈怀永、杨学德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屈相龙、屈怀永、杨学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