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林某甲,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林某乙,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到安邦保险公司上班,被告到南平市第一医院上班。2010年原告被安邦公司派驻北京,工作至今。因原告工作原因,被告不能理解造成双方经常吵架。在原告外地工作后,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父母也吵架,家庭长期不和。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辩称,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还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单位破产后,被告为了拓展事业让我多照顾家庭,我也因此放弃了收入丰厚的工作在家相夫教子。2005年我婆婆住院时,原告让我放弃工作在家照顾老人,在原告一再的要求下,我最终做出了妥协。2013年原告因病住院,手术后又是我请假在旁。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我知道原告个性好强,很有上进心,现孩子也未成年,正处在青春叛逆期,更需要父母关爱。但是为了生活,作为家庭支柱,原告必须要负担起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出打工也只是权宜之计,不得以而为之。我也明白我与原告现在感情已出现危机,对此,我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我们的婚姻。如果原告对我有不满意的地方,或者生活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我们可以最大程度的进行沟通,我完全可以为了原告及儿子,尽最大努力完善自己。我一直对我们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一如既往的理解我支持我,共同去维护好我们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0日结婚,婚生子林利翔于1998年10月23日出生,现准备到顺昌金桥读高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