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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XX,孙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靖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出生于1972年10月28日,满族,神华准格尔能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褚良辉,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治军,男,出生于1980年7月26日,汉族,原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靖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良辉,原审被告孙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泰公司下设的哈尔乌素项目部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XX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孙治军(时任安泰公司副经理分管哈尔乌素项目部)为以上借款担保,李宝平(时任安泰公司副经理兼哈尔乌素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哈尔乌素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6月30日,李宝平与被告安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8日,共计给付利息款37500元。2011年7月7日(含6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为5.803‰(含6个月),以此利率计算,被告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给付原告的利息应当为34818元(25万元×5.803‰×4倍×6个月),被告多给付原告2682元,应冲抵本金,故核减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7318元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安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建行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担保人孙治军系被告安泰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分管哈尔乌素项目部,并且由安泰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哈尔乌素项目部经理的李宝平签字确认,从形式上应当具备了其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要件。基于以上要件,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笔款项借给了安泰公司哈尔乌素项目部。同时安泰公司哈尔乌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安泰公司,属于安泰公司的一个下设机构,故该项目部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安泰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基于安泰公司哈尔乌素项目部在借款合同中的盖章行为及受时任安泰公司副总经理哈尔乌素项目负责人与分管领导的李宝平、孙治军的指示,原告在高度确信的情况下,将借款汇入借款方指定账户,视为交付;据此,对于被告安泰公司称该公司未收到借款更未使用该借款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安泰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仅能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与李宝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借款时间是在2011年5月9日,当时李宝平任安泰公司副经理兼哈尔乌素项目部负责人,故对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9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时借款合同第三条保证条款中约定“……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担保权消失。……”,故被告孙治军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9日起二年,即至2014年5月8日;而原告XX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讼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对被告孙治军主张担保期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宝平是实际借款人,对被告方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多余数额应当抵顶借款本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247318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治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4)准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上是李宝平及孙志军以借款合同形式私自加盖哈日乌苏项目部公章为其个人借款,借款事实及支付利息本金均是个人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二、根据原审证据可以认定李保平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原审法院未将李保平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属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在了解上诉人哈尔乌素项目部的情况下与李宝平、孙治军签订借款合同,应当知道李宝平、孙治军超越了其职务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和李保平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客观事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中有上诉人的盖章,且李宝平作为单位代理人签字,其已履行借款,上诉人应当还本付息;二、上诉人认为李宝平是重要当事人,原审遗漏本案当事人,但是该借款人是上诉人单位,李保平仅仅是单位副总,签字是代理行为;三、上诉人认为单位没有使用借款,但是借款后款项如何处置,是单位内部的事情,不能抗辩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治军辩称,保证期限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单位用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本案借贷是属于个人行为的理由,基于安泰公司哈尔乌素项目部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时任安泰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哈尔乌素项目部经理的李宝平签字确认,由安泰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分管哈尔乌素项目部的孙治军签字担保,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安泰公司哈尔乌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安泰公司的一个下设机构,该项目部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安泰公司承担。至于李保平是实际借款人问题,基于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此笔款项借给了安泰公司哈尔乌素项目部,而且该笔债务在上诉人聘用期间发生的,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上的问题,故该笔债务应由上诉人清偿。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其内容合法,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已履行其借款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和李保平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4年5月8日止;本案诉讼时,还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审被告孙治军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 来代理审判员 图 娅代理审判员 李颖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秀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