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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96号平安大厦17-18楼。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国浩律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法定代表人:詹小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春艳、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投保人袁小红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牌号为浙b×××××的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所允许的驾驶人褚建波于2012年6月12日驾驶该车辆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面238公里+800米处,车辆碰撞路面铁块,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投保人袁小红支付了保险赔款234395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被告系事故发生高速路段的经营主体单位,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43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及受损车辆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车辆受损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4、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5、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本案系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被告的损害行为造成。因为,原告就路面异物状况不明的前提下仅凭交警的记录即认定被告构成损害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被告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是原告诉求的关键。但事实上,被告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履行了及时清扫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不存在疏于养护、违约或侵权行为,因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在高速公路因抛洒物、遗落物等路面异物而发生事故,并不必然是高速公路公司管理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对于被告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事故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在被告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路面异物,被告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随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行车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但是本案驾驶员未按法律规定控制安全的车速,才导致发现异物时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未安全行车的法律责任。此外,保险公司应向实际遗落该异物的车主、驾驶人求偿,而不是向没有过错、没有违约的被告求偿。因此,被告已尽到了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侵权事实,原告向被告求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鉴于上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原件)各1份,证明国家对于高速公路巡查、清扫的规定义务;2、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湾环线高速南线)绍兴段路基及路面保洁日常养护工程招标文件、杭甬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合同协议书、清扫记录表、保洁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清扫,也已经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的事实;3、桩号表、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值班记录表、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监控值班室值班日记、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巡查义务,及相关事故的记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保单抄件上的保单号与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上的保单号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证据中所涉的车辆为同一车辆,故对该三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5中的权益转让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中的201号文件、协议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清扫日志、情况说明及证据3,原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沪杭甬高速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项证据均系原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2日23时30分,褚建波驾驶浙b×××××号车辆从杭州驶往宁波,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38公里+800米处,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掉在高速公路上不明物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袁小红花费车辆维修费等234395元,原告也实际向袁小红赔付了保险金234395元。2、被告系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上虞市百官百春公路养护队(以下简称“养护队”)签订《杭甬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养护队承包杭甬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2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当日,由养护队的员工负责杭甬高速公路绍兴段228k-252k路段的清扫。另据道路巡查记录表显示,同日,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沪杭甬高速相关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坏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损浙b×××××号车辆车主袁小红支付保险赔偿金234395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车主袁小红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袁小红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沪杭甬高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沪杭甬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里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沪杭甬高速公路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沪杭甬高速公路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作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沪杭甬高速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沪杭甬高速公司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均系公司内部记录为由而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该清扫记录、巡查记录等确实只能由沪杭甬高速公司自行生成,而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此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作到随时清除,原告仅依据沪杭甬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沪杭甬高速公司疏于管理,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向沪杭甬高速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喻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