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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辖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丹萍、沈根法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沈丹萍,沈根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辖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荟,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兆岳,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丹萍,女,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根法,男,汉族,195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洪钟,男,1946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丹萍、沈根法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沈丹萍不应列沈根法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沈根法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小区某栋504室。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沈根法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沈丹萍不应列沈根法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案件未经实体审理,不宜确定沈根法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将沈根法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