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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董定定与刘沛、周宏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定定,刘沛,周宏仁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董定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建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沛,男,汉族。被告:周宏仁,男,汉族。原告董定定与被告刘沛、周宏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定定及委托代理人霍建瑛,被告刘沛、周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定定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应被告周宏仁的要求,到被告刘沛经营的昌吉市二六工镇玉和度假村帮忙安装水暖设备,被告周宏仁在电话中没有提到工资,原告也没有提,想的活不多就当是帮忙做一下。原告来到度假村准备干活,但需要的材料没有准备好,原告在度假村吃过午饭,材料到了后开始干活,活干完后,需要打开阀门试水,但找不见阀门在哪,因为之前的水暖安装是被告周宏仁找的其他人完成的,被告刘沛估计要找的阀门安装在装修好的柜子隔板后面,就让原告将柜子割开,在场的还有一个人便将磨光机给了原告,原告坐在地上,需要把头伸进约20-30公分的空隙里切挡板,因空间小、磨光机转速快,原告没有抓稳,磨片反弹过来把原告下颌角处割破约10厘米长的伤口,留有明显疤痕,且口角向左侧歪斜,鼻唇沟向左侧歪斜,鼻尖向左侧歪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沛支付了医疗费和现金500元,原告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自己给二被告帮忙干活时受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69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96.80元、误工费16387.20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14元、复印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沛辩称:被告经营昌吉市二六工镇玉和度假村,有六个房间的水暖由被告周宏仁安装,工程快完工时,被告发现少安装了一个阀门,就给被告周宏仁打电话让人来安。事发当天早上,原告来了,因为原告是第一次来,之前安装的是另一些人,被告就给原告简单的介绍了情况。午饭后,为了找到阀门,被告让另一个人把暖气包上面的木板切开,结果这个人去开电闸,被告正在接电话,原告用磨光机要把暖气包木板切开,因切割机力量大,原告自己没有抓好,切片反弹回来,原告脸部受伤。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是被告周宏仁叫来干活的,被告当时也没有让原告去切木板,可能是原告考虑到活没有干多少,还在被告这吃了午饭,就想帮个忙去干,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原告送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给了现金,共计12000元。现在原告让被告承担责任不公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宏仁辩称:昌吉市二六工镇玉和度假村是被告刘沛经营的,有六个房间的水暖活是被告干的。事发前一天,被告刘沛给本人打电话,让把锅炉的水箱安好,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第二天去把锅炉水箱的管子和地下室漏水暖气的事情收拾一下,电话中没有提到工资的事情,被告准备活干完后根据工作量给原告付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义务帮工情况。事发当天,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第二天通过其他老乡知道原告受伤了。原告是因为切割木制隔板受伤的,这个活与被告给原告安排的活没有一点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办。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住院费用10379.62元由被告刘沛垫付,以及原告伤情。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30天,误工期120天,鉴定费支出19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及护理期只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复印费,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514元,支出复印费128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宏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元(7天×25元),住院7天,每天按25元伙食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天×30元),被告刘沛认可450元,被告周宏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2013年10月6日医疗机构意见保持口腔卫生清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6387.20元(120天×136.56元),原告以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120天,每天按136.56元计算。被告认可住院7天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伤患处为右侧面部,结合2013年10月6日医疗证明书医嘱:伤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37天,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052.72元(37天×136.5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096.80元(30天×136.56元),原告以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30天,每天按136.56元计算。被告认可住院7天的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伤患处为右侧面部,结合2013年10月6日医疗证明书医嘱:伤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一周拆除口内硬膜外导管,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1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911.84元(14天×136.5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592元(7296元×20年×10%),原告按农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在面部,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4592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该鉴定书本院采用了伤残等级,故相应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评定未予采信,故相应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原告主张1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沛经营昌吉市二六工镇玉和度假村,由被告周宏仁安装度假村水暖设备。2013年9月29日前一天,被告刘沛给被告周宏仁打电话,要求将收尾工作干完。被告周宏仁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到玉和度假村,把锅炉水箱和地下室漏水暖气收拾一下,双方在电话中未提到劳务费的问题。9月29日上午,原告来到度假村准备干活,但需要的材料没有备好,原告在度假村吃过午饭后开始干活,原告将锅炉和地下室暖气工作做完后,准备进行试水,试水需打开阀门,因前期水暖安装不是原告做的,原告不知道阀门在哪,被告刘沛在水暖活后又进行了木工装修,故在找出阀门的位置后,需要将装修好的柜子隔板割开。当时原告、被告刘沛还有另外一人在场,此人将磨光机给了原告,原告坐在地上,把头伸进约20-30公分的空隙里切挡板,因空间小、磨光机转速快,原告没有抓稳,磨片反弹过来将原告下颌角割破。被告刘沛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2014年1月8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3)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定定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右侧面部软组织刀割伤、面神经下颌支断裂,遗留右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三)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052.72元、护理费1911.84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4元、复印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973.56元。被告刘沛预交原告住院押金8500元,实际支出8295.62元,余款204.38元由原告领取;被告刘沛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故原告取得现金704.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接到被告周宏仁电话后到玉和度假村完成锅炉水箱和地下室暖气漏水的工作,为检查水暖情况,需打开阀门试水,因被告刘沛后期进行了木工装修,阀门位置处在装修的木板后面,找阀门需要切开木制隔板,原告遂用被告刘沛处的磨光机切向隔板,因隔板空间小,原告未拿稳,磨光机片反弹后将原告面部割伤。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的关系是原告得到赔偿的前提,原告认为与二被告存在帮工关系,但被告周宏仁认为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帮工关系,自己是打算活完后付劳务费的,且切开隔板与自己安排的活没有关系,故辩解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沛辩称自己没有安排原告切割木板,是原告主动干的,故自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周宏仁在工作安排中,被告周宏仁确实未提到劳务费的支付问题,且打开阀门试水亦是水暖工作的检查环节,故原告找阀门应是帮工活动的一部分;而原告切开隔板的行为对于被告刘沛来说也应当是帮工行为,故被告周宏仁和被告刘沛均为被帮工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水暖安装工作,使用磨光机切割隔板对原告来说是生疏的,原告使用中因手未抓紧,切片反弹,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二被告各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3973.56元,由二被告各赔偿40%,即9589元;同时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和身体上的疼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二被告各赔偿500元。综上,被告刘沛须赔偿原告损失10089元,扣除已支付704.38元,仍须支付余款9384.62元;被告周宏仁须赔偿原告损失10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沛赔偿原告董定定损失938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周宏仁赔偿原告董定定损失10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用18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刘沛、周宏仁各负担270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谭建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