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左治宽诉被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治宽,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4402号原告左治宽。委托代理人何春蓉,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89号。法定代表人邓德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左治宽诉被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治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蓉与被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治宽诉称:2007年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并从原告工资中扣缴五险一金。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下班时在厂门口被乐林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后原告同事将其送往绵阳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当天又转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其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原告与乐林经绵阳市交通事故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总损失147979.75元,乐林赔偿80467.47元。现原告以下班途中受伤为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7512.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原告就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由肇事方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晚19时15分,在国道108线绵梓路兴发门窗厂路口,乐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遇原告下班后骑行自行车横穿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乐林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绵阳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当天又转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共产生住院费44520.67元。2013年11月其损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原告与乐林经绵阳市交通事故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总损失147979.75元,其中1.医疗费44520.67元(住院费44520.67元+门诊费1904.4元),2.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3.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4.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5.误工费12206.68元(105.23元/天×116天),6.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乐林赔偿80467.47元,原告其余损失乐林不再承担。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天该局以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劳务内容为装卸工,同时约定合同于2012年10月3日生效,至2013年10月2日终止。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从被告出具的原告薪资证明显示,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以“个人应付社保费用”和“��人应付医疗保险”名目扣款200元左右。还查明,绵阳市游仙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未参加绵阳市游仙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2012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薪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乐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遇原告下班后骑行自行车横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与乐林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与乐林达成赔偿协议后,又以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并据此请求被告赔偿乐林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因原告虽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但其已年满60周岁,与被告签订的也是劳务合同,且其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未获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故现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属于工伤,也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以及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等关于给付工伤待遇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治宽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左治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