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杨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杨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系该社副主任。被告陈某,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子渊、代理审判员吴建峰、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768‰。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至2014年5月17日止,尚拖欠本金20000元和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768‰。至2014年5月17日止,尚拖欠本金200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偿还,不能按时还贷的经对方同意可以分期分批偿还,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代理审判员 吴建峰人民陪审员 黄狄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