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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受贿罪,袁天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期间,于2006年至2014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村移民工程项目及移民资金的管理、通村水泥路建设及资金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0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至2013年底,两次收受天河口村饮用水水井工程承包人兰某甲现金共计15000元。2、2008年底,收受人畜饮水工程承包人兰某乙现金共计3500元;3、2009年底至2012年底,三次收受天河口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人马某现金共计30000元;4、2012年底,收受天河口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承包人权某某现金共计10000元;5、2012年8月份,收受天河口村农村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人江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6、2013年4月份,收受天河口卫生室建设工程承包人魏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7、2012年底至2013年底,两次收受南水北调库区内安移民安置回填造地工程承包人朱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8、2013年6月至2014年初,两次收受坡改梯工程五标段承包人潘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9、2012年初至2012年5月份,两次收受南水北调库区内安移民安置土地工程承包人戴某现金共计7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在管理村内部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收受天河口村超市建设工程承包人纪某现金7000元;2、2014年1月,收受天河口村村民郭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袁某某辨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两个罪分别所受贿的金额有异议。对受贿罪所指控的前5笔共计63500元不属于受贿金额,而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该5笔63500元工程均是由观音镇天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的,工程的发包、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均由该村委会负责,袁某某是在履行村书记职务,而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故该635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起诉指控的受贿第4笔10000元不构成犯罪,因该款并非完全收受贿赂,其更主要的是行贿人权某某要让被告人去潜江担保借款,因此所送的相关费用;(三)、起诉指控的受贿罪第5笔5000元不构成犯罪,因该5000元系被告人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期间,江某某所送的看望礼金,属正常的人情往来;(四)、起诉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第1笔7000元中的2000元系被告人袁某某住院期间,纪某看望被告人的礼金,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定性为犯罪;(五)、被告人袁某某是在县纪委对其一般性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应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系初犯,平时工作中表现较好,且其妻子是智障人,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2005年12月至2008年10月任天河口村村委会主任职务;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担任天河口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2012年2月至案发担任天河口村党支部书记,任观音镇人大代表。一、受贿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期间,于2006年至2014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村移民工程项目及移民资金的管理、通村水泥路建设及资金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0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至2013年底,两次收受天河口村集镇饮用水水井工程承包人兰某甲现金共计15000元。该工程系移民工程;2、2008年底,收受人畜饮水工程承包人兰某乙现金共计3500元,该工程系移民工程;3、2009年底至2012年底,三次收受天河口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承包人马某现金共计30000元。该工程系国家扶贫工程;4、2012年8月份,收受天河口村农村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人江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该工程为移民工程。该5000元系被告人住院期间行贿人以看望被告人的名义所送,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人放松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及请被告人帮助协调工作;5、2013年4月份,收受天河口卫生室建设工程承包人魏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该工程系十堰市市政府2012年十件实事之一,部分资金来源系十堰市政府财政补助资金。6、2012年底至2013年底,两次收受南水北调库区内安移民安置回填造地工程承包人朱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该工程系移民安置工程;7、2013年6月至2014年初,两次收受坡改梯工程五标段承包人潘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该工程系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工程;8、2012年初至2012年5月份,两次收受南水北调库区内安移民安置土地整理工程承包人戴某现金共计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兰某甲、兰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移民局文件、工程承包合同书、领款单等书证;4、郧西县纪委情况说明;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案案依据。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在管理村内部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收受天河口村超市建设工程承包人纪某现金7000元;2、2014年1月,收受天河口村村民郭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郭某、纪某等人的证词;3、天河口移民超市工程合同书、村级公路承包合同等书证;4、郧西县纪委情况说明;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定案依据。另查明:2009年及2010年,权某某分别承包了天河口村部分通村水泥路工程,完工后尚有部分尾欠工程款没有结清。2012年腊月,被告人因购买挖掘机,准备向已移民到潜江的朱某某借款30万元,便请被告人担保,被告人提出到潜江需要看望那里的亲戚朋友,需要费用。于是权某某于第二天送给了被告人10000元,被告人购买了部分礼品,同权某某一同到潜江办理给权某某担保等事宜。权某某及被告人均认可送该10000元有两个目的,一是请被告人在结尾欠工程款上帮忙;二是请被告人担保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移民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0500元,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管理村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笔计53500元不应定性为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该53500元,系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移民等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而不能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5笔5000元不应构成犯罪,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行贿人所送该5000元,虽是以看望被告人住院的名义所送,但送礼的目的是让被告人放松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请被告人帮助协调工作,故该5000元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第1笔7000元中的2000元,系纪某看望被告人住院所送,不应认定为受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该2000元虽为行贿人看望被告人住院所送,但送钱的目的同样是因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向纪委交待其曾向天河口村村主任徐某某行贿40000元时,徐某某在此之前已向纪委交待,故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权某某所送10000元现金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为权某某送该10000元时,虽有“请求被告人帮助结清尾欠工程款”和“请求被告人以其个人身份为其担保借款”两个目的,但从权某某的证词及被告人的供述来看,送该10000元的主要目的应是“请求被告人为其担保借款”,而被告人也同权某某一同购物到潜江办理相关担保事宜,故权某某所送10000元应认定为权某某与被告人个人之间的请托和经济往来,与被告人职权无多大关联性,不应定性为受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是在郧西县纪委尚未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只是对其进行一般性调查时,便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可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平时工作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时东审判员  殷荣华审判员  陈绪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