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与刘用嘉、杨艳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叶美云,郑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负责人张鹏。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用嘉。被告杨艳菁。被告魏孙月。委托代理人潘夏勇。被告潘夏勇。被告俞国君。被告强培鸿。委托代理人俞国君。被告何赛珍。被告李孙书。委托代理人何赛珍。被告刘隆琳。被告郭丽平。被告叶遵新。被告汤雅月。被告李兰花。被告叶文海。被告叶美云。被告郑孝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诉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叶美云、郑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王正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以林,被告杨艳菁、被告魏孙月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潘夏勇、被告李孙书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何赛珍、被告刘隆琳、郭丽平、郑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用嘉、俞国君、强培鸿、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叶美云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只要其中任意一人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2,500万元内,其他成员均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只要其中任意一人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2,500万元内,其他成员均自愿以各自的150万元保证金为其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授信期间,向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提供总额为2,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对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合同。原告与被告叶遵新、李兰花、叶文海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遵新、李兰花、叶文海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叶遵新、汤雅月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地产、被告李兰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地产、被告叶文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汤雅月作为被告叶遵新抵押财产的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意抵押,并接受本合同条款。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叶美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美云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的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2,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刘用嘉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用嘉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如被告刘用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杨艳菁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叶遵新、李兰花、叶文海作为抵押人,被告汤雅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叶美云、郑孝明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6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刘用嘉。原告与被告魏孙月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魏孙月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如被告魏孙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潘夏勇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叶遵新、李兰花、叶文海作为抵押人,被告汤雅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叶美云、郑孝明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6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魏孙月。原告与被告俞国君签订了编号为12901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俞国君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如被告俞国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强培鸿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叶遵新、李兰花、叶文海作为抵押人,被告汤雅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叶美云、郑孝明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6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俞国君。原告与被告何赛珍签订了编号为120914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赛珍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如被告何赛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李孙书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叶遵新、李兰花、叶文海作为抵押人,被告汤雅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叶美云、郑孝明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6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何赛珍。原告与被告刘隆琳签订了编号为12901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隆琳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如被告刘隆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郭丽平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叶遵新、李兰花、叶文海作为抵押人,被告汤雅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叶美云、郑孝明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6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刘隆琳。现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的贷款合同均已到期,但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违反上述合同之约定,拒不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美云、郑孝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用嘉、杨艳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4,183.07元;2、被告刘用嘉、杨艳菁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87,274.8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魏孙月、潘夏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2,495.61元;4、被告魏孙月、潘夏勇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89,353.67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俞国君、强培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1,050.73元;6、被告俞国君、强培鸿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88,734.93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被告何赛珍、李孙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7,297.95元;8、被告何赛珍、李孙书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89,613.3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被告刘隆琳、郭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7,063.33元;10、被告刘隆琳、郭丽平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89,600.61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被告刘用嘉对上述第3、4、5、6、7、8、9、10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被告魏孙月对上述第1、2、5、6、7、8、9、10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3、被告俞国君对上述第1、2、3、4、7、8、9、10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被告何赛珍对上述第1、2、3、4、5、6、9、10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5、被告刘隆琳对上述第1、2、3、4、5、6、7、8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6、被告叶遵新、汤雅月对上述第1、2、3、4、5、6、7、8、9、10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叶遵新、汤雅月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7、被告李兰花对上述第1、2、3、4、5、6、7、8、9、10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李兰花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8、被告叶文海对上述第1、2、3、4、5、6、7、8、9、10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叶文海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9、被告叶美云、郑孝明对上述第1、2、3、4、5、6、7、8、9、10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用嘉、俞国君、强培鸿、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叶美云未作答辩。被告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郑孝明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方实际拿到的金额并非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当时被告之间内部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了各被告实际的使用金额,现各被告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即实际借款金额来还款。另,被告郑孝明还辩称,如果各借款人能够在2013年5月27日按期还款的话,被告郑孝明当时同意拿出其他资产来抵押,对此原告也同意,但各借款人均没有按期还款,引致原告起诉法院。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为联保成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原告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及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为联保成员债务提供连质押担保;证据3、原告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提供总额为2,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证据4、原告与被告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为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证据5、原告与被告叶美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叶美云为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原告分别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提供贷款;证据7、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被告刘用嘉、俞国君、强培鸿、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叶美云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郑孝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莫干山下游项目贷款协商协议,证明被告之间内部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各被告实际的使用金额,当时在原告会议室签订该协议,原告客户经理张智瀛在场,虽然原告表示不愿意在该协议上盖章,但认可该协议,各被告之间不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郑孝明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郑孝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原告不同意各被告之间免除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郑孝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用嘉、俞国君、强培鸿、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叶美云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郑孝明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提供的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及合作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故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应当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叶遵新、李兰花、叶文海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汤雅月作为被告叶遵新抵押财产的共有人签字确认共同抵押,故被告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叶美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故被告叶美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孝明在前述原告分别与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故被告郑孝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莫干山下游项目贷款协商协议只对签订协议的各被告之间产生合同的约束力,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无关,因此被告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郑孝明共同辩称要求按照该内部协议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用嘉、俞国君、强培鸿、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叶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用嘉、杨艳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借款本金3,484,183.07元;二、被告刘用嘉、杨艳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截至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87,274.84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84,183.0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魏孙月、潘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借款本金3,502,495.61元;四、被告魏孙月、潘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截至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89,353.67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2,495.6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五、被告俞国君、强培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借款本金3,491,050.73元;六、被告俞国君、强培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截至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88,734.93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91,050.73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七、被告何赛珍、李孙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借款本金3,507,297.95元;八、被告何赛珍、李孙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截至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89,613.3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7,297.9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九、被告刘隆琳、郭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借款本金3,507,063.33元;十、被告刘隆琳、郭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截至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89,600.61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7,063.33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十一、被告刘用嘉对被告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上述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刘用嘉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追偿;十二、被告魏孙月对被告刘用嘉、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上述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魏孙月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用嘉、俞国君、何赛珍、刘隆琳追偿;十三、被告俞国君对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何赛珍、刘隆琳上述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俞国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何赛珍、刘隆琳追偿;十四、被告何赛珍对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刘隆琳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何赛珍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刘隆琳追偿;十五、被告刘隆琳对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刘隆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用嘉、魏孙月、俞国君、何赛珍追偿;十六、如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不履行上述各自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叶遵新、汤雅月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5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遵新、汤雅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继续清偿;十七、如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不履行上述各自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李兰花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5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兰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继续清偿;十八、如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不履行上述各自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叶文海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5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文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继续清偿;十九、被告叶美云、郑孝明对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上述第一至十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叶美云、郑孝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32,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7,9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用嘉、杨艳菁、魏孙月、潘夏勇、俞国君、强培鸿、何赛珍、李孙书、刘隆琳、郭丽平、叶遵新、汤雅月、李兰花、叶文海、叶美云、郑孝明共同负担,十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