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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掖市鑫物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文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鑫物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文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张掖市鑫物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鹏,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市鑫物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文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鑫物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杨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杨文鹏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3035.69元;并返还或承担价值7200元租赁物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20235.6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文鹏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未归还的租件早已丢失,再不能计算租金,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七条履行,现我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租赁了一批用于建筑施工的材料,同年9月13日,被告归还该批租赁物时,有部分租赁物未向原告归还,并声称该批租赁物已丢失。2007年11月23日,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主要内容写明:因工程需要,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承租的租件转本年度继续使用,自2007年转入2008年,结转租件详见“租件结转明细表”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租赁,但该合同未约定租赁物何时收回。另外,租件结转明细表中写明具体的租赁物为:模板7.2平方米、U型卡89个、架杆14.5米、扣件408个、顶丝100个。同日,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8月至9月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2007年租赁费3300元,由被告签字认可。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对2008年的租费进行结算,并形成租费明细表(2008年4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和结算单各一份,结算单上写明被告欠原告2007年、2008年二年的租金6398.08元,并注明2008年赔偿款5674.90元,若2009年赔偿款4月1日前如不到位付清,赔偿款将不算,租件将继续产生租赁费,由原告工作人员李文治和被告杨文鹏的签字署名,租费明细表上也有被告杨文鹏的签字署名。同年12月1日,双方对2009年的租费进行结算,同样形成租费明细表(200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和结算单各一份,对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租费进行结算,原告共欠被告租费三年合计9496.16元,并由被告在租费明细表和结算单上签字署名。2010年12月7日,双方进行第四次结算,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底欠9496.16元,2010年租费503.84元,2010年12月4日后欠10000元,杨文鹏答应在2011年元月付赔偿费7200元,若不付,则补算2010年租费,2011年照算,并答应2011年5月份付租赁费。由杨文鹏签字署名。在2010年的租费明细表(2010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中,租费合计为3526.08元,由被告杨文朋签字署名,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1年租费明细表(金额为3015.09元)被告未签字。2013年1月31日,被告对2012年租费明细表(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中,租费金额为3098.08元,签字署名。2013年租费明细表(2013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中金额为3098.08元,被告未签字。2014年租赁费明细表(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金额为3098.08元,被告未签字。在此期间,被告陆续付款2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加盖原告公章,并写明杨文鹏缴来租赁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杨文朋曾用名为杨文鹏。为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9日起被告租赁物品的出库单和同年9月13日止返还租赁物品的入库单;3、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23日的租费明细表、2007年结转2008年租件明细表、双方结算单各一份;4、原告提交的2009年至2014年每年租费明细表各一份;5、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20日的结算单一份、2009年12月1日的结算单一份、2010年12月7日的结算单一份;6、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7、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收取租赁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辩称,未归还的租件早已丢失,再不能计算租金,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七条履行。对此,被告提交了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写明,承租方若丢失租件,按一下价格赔偿:模板每平方米120元,架杆每米16元,扣件每个4.5元,U型卡每个0.5元,联接板每米12元。该条款仅仅是对丢失租件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无丢失租件,再不产生租赁费的相关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表示,双方对丢失租件,以租件结转明细表中的租件为标准,自2008年4月1日起,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租赁,被告承担租赁费。对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每年度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特别是在2009年1月30日和2010年12月7日产生的结算单中,除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外,对租件的赔偿标准和付款时间也进行了两次约定,且都有被告的签字署名。此后,原、被告对2013年度、2014年度(4月1日至6月30日)虽然未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并没有按2010年12月7日结算单中的协议,按约付款,应视为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由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注明了是租赁费,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该款含有被告赔偿的租件费用。庭审中,被告提出有部分结算单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经本院释明,被告又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被告对其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事后形成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对此,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件赔偿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掖市鑫物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文鹏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杨文鹏赔偿原告张掖市鑫物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3035.69元(2007年至2014年租赁费合计25035.69元,扣除已付的租赁费12000元)、租件赔偿款7200元,合计2023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文鹏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文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