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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应斌玲与郑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斌玲,郑仪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应斌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肖冬。被告郑仪威。原告应斌玲诉被告郑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郑仪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斌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仪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斌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郑仪威。2012年11月3日,被告郑仪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郑仪威交付1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仪威归还原告应斌玲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应斌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仪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应斌玲的借款壹拾叁万元(大写),130000.00。普陀区沈家门东海中路100号,××,借款人:郑仪威,2012年11月3日”,拟证明被告郑仪威向原告应斌玲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仪威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斌玲提供借款13万元给被告郑仪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故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应斌玲要求被告郑仪威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仪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斌玲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仪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伟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