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温作让。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温作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曾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凭借其在平阳县万全镇榆垟卫生院当护士的便利,先后多次利用单位的B超机为方某、赵某甲、谢梦晶、郑某、董某等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导致方某引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张某、董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手机话单,手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导致引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