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杜德堂、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杜德堂,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堂(曾用名杜平),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上诉人王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本公司钢结构肥料仓库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杜平,杜平将仓库四周的混凝土墙体工程分包给王强,王强雇佣姜国峰等人从事混凝土墙体工程,王强未搭设脚手架而让雇佣的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姜国锋在混凝土墙体上方拆模板时坠落摔伤,姜国锋受伤造成的损失75177.43元。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平向姜国锋支付了赔偿款32000元,王强向姜国锋支付了赔偿款26346.07元。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平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王强赔偿姜国锋43177.43元(含已给付的26346.07元)。杜平、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姜国锋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扣划了王强的16983元银行存款,王强履行了判决义务。王强诉讼来院,要求杜平、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适当的份额,承担赔偿款16983元。原审法院认为,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德堂对于姜国锋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德堂已经支付了32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已多余总损失75177.43元的40%(30070.97元),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德堂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1698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德堂承担赔偿款1698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强负担。上诉人王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姜国锋的损失为75177.43元,但并未判决由上诉人全部赔偿,只是判决上诉人赔偿43177.43元(含已给付的26346.07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上诉人按判决书全部清偿了43177.4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既然二被上诉人对43177.43元负有连带责任,上诉人就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偿付应当承担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德堂、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临沭法院(2012)沭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本公司钢结构肥料仓库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杜平,杜平将仓库四周的混凝土墙体工程分包给王强,王强雇佣姜国峰等人从事混凝土墙体工程,王强未搭设脚手架而让雇佣的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姜国锋在混凝土墙体上方拆模板时坠落摔伤,受伤后,共花医疗费26346.07元,由王强支付。在诉讼过程中,杜平、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姜国锋损失32000元。原审法院确认姜国锋受伤后合理的损失范围为75177.43元。由此认为: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建钢结构的资质杜平,杜平又将其中的混凝土墙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王强,对姜国锋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和杜平在发包工程时有过错,各自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王强作为雇主在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让姜国锋施工,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遂判决王强赔偿姜国锋医疗费等费用43177.43元(含已给付的26346.07元)。杜平、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姜国锋负担970元,王强负担1114元。王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1月18日,在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和杜平均未在场的情况下,经本院调解,王强与姜国锋两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以王强与姜国锋达成和解为由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强撤回上诉。2013年2月25日,姜国锋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王强、杜平、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依法将王强银行存款16983元扣划至法院。2013年7月22日,王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3)沭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强的执行异议。王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临执复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强的复议申请。2014年1月27日,王强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杜平、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适当的份额,承担赔偿款1698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临沭法院(2012)沭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姜国峰损失为75177.43元,山东方正化学有限公司、杜平已支付32000元,王强赔偿姜国锋医疗费26346.07元。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以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为原则,以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为补充。同时该条也赋予了向被侵权人支付全部赔偿数额或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人以追偿权,为被侵权人与连带责任人以及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理分担及纠纷的最终解决奠定了基础。涉及本案,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平对于姜国锋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平已经支付了32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已达到姜国锋总损失75177.43元的40%,据此应认定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杜平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相关义务。而上诉人王强作为雇主在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让姜国锋施工,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即王强赔偿姜国锋医疗费等费用43177.43元(含已给付的26346.07元)。王强还应偿还43177.43元‐26346.07=16831.36元。在姜国锋申请执行案件中,原审法院依法将王强银行存款16983元扣划至法院,且经两级法院驳回了王强的执行异议,故本院应认定王强偿付的款项并未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承担1698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