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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玉斌与尹桂刚、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斌,尹桂刚,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孙玉斌。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委托代理人曹洪昌。被告尹桂刚。委托代理人王峰燕。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宗永。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孙玉斌与被告尹桂刚、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斌委托代理人孙庆功、曹洪昌、被告尹桂刚委托代理人王峰燕、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斌诉称,2013年4月3日18时00分许,被告尹桂刚驾驶无牌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处时,遇原告孙玉斌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孙玉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717.93元(损失总额为119959.35元,扣除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38241.6元)。被告尹桂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系第二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当由第二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无证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70%的责任。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数为21688元,要求原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5781.6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8时00分许,被告尹桂刚驾驶无牌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处时,遇原告孙玉斌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孙玉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斌在潍坊市中医院治疗45天(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1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41150.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玉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计人民币10000元。5、营养费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原告孙玉斌系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60元,其为失地居民。原告孙玉斌住院期间由父亲孙某某、母亲刘某某护理。出院后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由父亲孙某某护理。孙某某为农村居民。刘某某为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55.69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860元/月×6个月=11160元、残疾赔偿金为:19442元/年(按山东省2013年城乡结合部标准)×20年×10%=38884元、护理费为:49.35元/天(按2013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90天+2355.69元/月÷30天×45天=79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60天=12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150.03元+误工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79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112769.07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孙玉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被告尹桂刚驾驶的无牌轿车车主系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尹桂刚系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19198元。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10元、停车费1480元。原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241.6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案卷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商登记查询表、失地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斌与被告尹桂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受损属实。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孙玉斌与被告尹桂刚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尹桂刚系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孙玉斌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孙玉斌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0.03元、误工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79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369.07元;扣除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8241.6元,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孙玉斌73127.47元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玉斌鉴定费1400元,即700元;原告孙玉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原告孙玉斌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剩余车损17198元、评估费1010元、停车费1480元,共计9844元;驳回原告孙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孙玉斌负担61元,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茹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