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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3000号原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5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485-4。法定代表人马作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云,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代理先予执行阶段)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理先予执行阶段)委托代理人叶勇,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先予执行后的一审诉讼阶段)委托代理人程积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先予执行后的一审诉讼阶段)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工农村,组织机构代码75007539-4。法定代表人胡玉萍,总经理。原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雪、人民陪审员谭学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实发公司返还其所有的汽车零部件模具132副及已生产的零部件产品共计35615件,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300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先予执行。原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程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公司诉称,长安公司与实发公司系配套关系,从2011年起,实发公司为长安公司提供汽车零部件产品。按汽车行业惯例,因汽车零部件价格调整快,上年末无法确定下一年度准确价格,当年履行按上一年度执行,往往是到年中甚至年末再签订当年的书面合同。至2014年4月之前,双方履行情况尚可。2014年4月17日起,长安公司陆续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和轮侯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涉案金额高达1790万元。同时,实发公司已不能向长安公司提供零部件,长安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到实发公司处催收产品,实发公司已全面停产,工人罢���,大门封锁,厂房、设备、模具、原材料等已被法院查封、扣押。之后,长安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实发公司已完全不能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实发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长安公司不能向主机厂上汽依维柯红岩商业车公司供货,同时,实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逐步显现。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实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实发公司归还属于长安公司所有的132副模具及生产的零部件。被告实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长安公司与实发公司系配套生产关系。2012年12月25日,长安公司、实发公司及联伟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三方就关于上依红E908项目从联伟公司转产至长安公司一事进行了商谈并形成了商谈纪要,关于联伟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的上依红E908项目转产至长安公司,因此,其原配套供应���实发公司的产品将转由为长安公司配套。长安公司和实发公司承诺,工装的所有权转移给长安公司,工装摊销的承诺按照联伟和实发的产品开发协议相关条款执行。2014年,实发公司在《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依红零件在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装清单》上签章确认本案所涉的132副模具(清单附后)所有权归长安公司。商谈纪要形成后,实发公司按长安公司下达的计划生产、供应汽车零部件产品。按照行业惯例,因汽车零部件价格调整频率较大,年初无法确定当年度价格,当年执行上年度的合同条款,待年中或年末确定价格后予以调整,并补签当年度书面合同。2013年6月26日,7月15日,实发公司分别与长安公司补签了2013年度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实发公司按长安公司计划向长安公司提供汽车零部件产品,合同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一方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需方偿付未履行部分对应款项20%的违约金,并且,需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度初,长安公司和实发公司口头明确继续执行2013年度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款,期限为一年,待新的价格确定后再调整产品价格,并补签书面合同。随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5日,长安公司向实发公司发出订货通知单,4月计划交货金额为1077503.16元,实际交货金额为786352.08元;5月计划交货金额为1288189.8元,实际交货金额为0元。2014年5月起实发公司未再向长安公司提供产品,双方至今未结算。另查明,长安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起,陆续收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冻结和轮候冻结实发公司在该司的应收账款(含产品)共计1790万元。上���事实,有商谈纪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与长安公司配套上依红E908项目产品情况的说明、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依红零件在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装清单、订货通知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6月26日,7月15日,实发公司与长安公司补签了2013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实发公司按长安公司计划向长安公司提供汽车零部件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度初,长安公司和实发公司口头明确继续执行2013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款,期限为一年,待新的价格确定后再调整产品价格,并补签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4年起长安公司与实发公司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至4月,实发公司便停止向长安公司提供产品,实发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数月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长安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实发公司之间2014年初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发公司在《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依红零件在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装清单》上签章确认本案所涉的132副模具所有权归长安公司,实发公司按模具生产的汽车零部件产品35615件(清单附后)具有排他性,仅适用于长安公司相应汽车型号,长安公司也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对长安公司要求实发公司归还模具132副并送交已生产零部件产品35615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初,长安公司与实发公司口头明确继续执行2013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款,2013年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一方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需方偿付未履行部分对应款项20%的违约金。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5日,长安公司向实发公司发出订货通知单,4月计划交货金额为1077503.16元,实际交货金额为786352.08元;5月计划交货金额为1288189.8元,实际交货金额为0元。因2014年4月、5月实发公司均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故长安公司要求实发公司给付违约金300000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长安公司和实发公司认可双方于2014年度初口头订立的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执行2013年度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款,故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2014年4月实发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金额为291151.08元,违约金计算为291151.08元×20%=58230.22元;2014年5月实发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金额为1288189.8元,但本院依法准许先予执行后,2014年5月19日,实发公司已归还长安公司模具及相应产品,长安公司应依据减损原则,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5月19日之后的损失不宜再主张,本院酌情认定5月违约金计算为1288189.8元×2/3×20%=171758.64元。故实发公司应向长安公司赔偿违约金共计22998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责任公司与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初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9988.86元。三、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32副汽车零部件模具及已生产的零部件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共计35615件(已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