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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明文,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某起诉认为,1996年夏,原、被告经被告的亲戚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30日在原梅县瑶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何某甲于1999年4月15日出生,现年15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何某乙于2004年3月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原、被告共同购置了现坐落于梅县区南口镇星聚街吉祥花府B栋603房及杂物间,价值20万元。2014年2月3日由原告向其母亲借得现金1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怪癖,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还扬言赶原告离家,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丘某某抚养,儿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现坐落于梅县区南口镇星聚街吉祥花府B栋603房及杂物间归原告丘某某所有,原告丘某某自愿补偿8万元给被告何某某;4、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告丘某某、被告何某某各承担50%;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何某某书面答辩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夫妻两人关系尚好。原、被告结婚16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积极响应政府计划生育政策主动采取了结扎手术,得到了大家的好评;2、关于大男子主义问题。家庭事务都由妻子或父母解决,家庭有重大的事情都有商量、沟通,在生产、生活中对原告没有出现过激的言语和行为,根本不存在大男子主义问题;3、关于性格怪癖问题,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都能认真对待、积极完成,并能正确处理好同事、乡邻和亲朋的关系,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结婚十六年来原、被告及子女一直随父母生活居住,大家共同劳作、经营,生活水平也得到了明显改善,原、被告之间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没有出现疑心重的问题;被告无不良嗜好,一心扑在家庭事务中。4、关于经常说赶原告离家问题,这可能是很多家庭在口角中都会无意说出来的,通过加强沟通是能处理好的;5、关于2014年6月8日离家分居问题。事情起因是婆媳之间在家庭琐事意见不一产生口角造成的,被告承认在此事件中没有站到原告的立场上,造成了一些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丘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1996年夏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30日在原梅县瑶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何某甲于1999年4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丘某某生活;婚生男孩何某乙于2004年3月7日出生,现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故原告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结婚时间长达十六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生活,遇到问题双方要互相协商、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间的矛盾一定能够化解,夫妻感情也一定能和好如初。在诉讼中,原告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分居时间也不满两年,故原告丘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益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