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兴与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张兴,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生,现住北京市。被告姚增辉,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姚作红,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姚玉发,男,汉族,1954年8月8日生,现住唐山市。原告张兴与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诉称,被告姚增辉曾系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姚庄村宏利砖厂(以下简称宏利砖厂)的负责人。2008年6月8日,宏利砖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王义良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12月9日,由于宏利砖厂不能按时还款继续需要借款,被名作为宏利砖厂的负责人经与原告商量,宏利砖厂继续借款半年,为此宏利砖厂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该收据注明了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9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18720元。2010年3月被告作为宏利砖厂的负责人将宏利砖厂停止经营并拆除,营业执照也办理了注销手续。宏利砖厂为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三人合伙经营,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宏利砖厂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8720元。被告姚增辉辩称,借款属实,为我们三人合伙经营宏利砖厂期间所借,应由我们三人共同偿还。被告姚玉发辩称,当时借款不清楚,2008年以前的借款已经清了。被告姚作红辩称,借款是被告姚增辉个人私自借款,当时借款我们不知道,借款时所用印章是假印章。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合伙经营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姚庄宏利砖厂期间,由被告姚增辉经手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砖厂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姚玉发在收据存根联注明“证明玉发”。借款到期后未还款。2009年12月9日,由被告姚增辉经手为原告重新更换了收据,内容为:“姚庄砖厂借张兴现金100000元,借款半年,到2010年6月9日还本息118720元收款人姚增辉交款人张兴”并加盖“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姚庄宏利砖厂”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2014)丰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持由“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姚庄村宏利砖厂”加盖公章及财务章的收据向砖厂合伙人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请求返还借款,被告姚作红、姚玉发虽对借款事实持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且被告姚玉发对收据存根联注明“证明玉发”的签字认可,故对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姚庄村宏利砖厂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的约定己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7元,由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7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