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阮志飞与陈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飞,陈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阮志飞,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薛清娇,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致,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阮志飞与被告陈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清娇、被告陈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志飞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2%,并将被告单独所有的福安市金山大厦商场x区第二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通过建行将100万元分两笔,每笔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100万元给原告。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讨,但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2、确认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致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了两个月,已超过利率保护标准,超过部分应抵作本金。另外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与其他债务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致因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阮志飞与案外人刘梅芳借款3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被告陈致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金山大厦商场x区第二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866)抵押给原告阮志飞和刘梅芳,并办理了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3**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该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阮志飞通过建行将100万元分两笔,每笔50万元汇入被告陈致账户。被告陈致出具向原告阮志飞借到100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陈致按月利率3%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阮志飞遂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可予保护。借款后,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应抵作本金。被告有关利息超过2%的部分应抵作本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为2万元,抵作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万元未还。被告对所欠的98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按抵押顺位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希望原告撤诉后将本案债权与其他债权一并处理,但是否撤诉,应由原告决定。在原告未撤诉的情形下,本院应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无需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阮志飞借款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阮志飞对被告陈致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按抵押顺位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阮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阮志飞负担100元,被告陈致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