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779号许乐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779号罪犯许乐元,男,1983年1月14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乐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乐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许乐元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乐元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许乐元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乐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乐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平春审 判 员 朱一泓代理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临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