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升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龙滨与宋清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滨,宋清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升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马龙滨。委托代理人马龙庆。被告宋清田。原告马龙滨与被告宋清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滨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清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滨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宋清田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按月利率为3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清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宋清田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宋清田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龙滨与被告宋清田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马龙滨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宋清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清田给付原告马龙滨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82,981.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15.00元,由被告宋清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男 来自: